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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于1985年11月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很好,1986年9月22日生于一子王*。1998年以来被告沾染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家贫如洗,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和婚后的个人财产归婚生子王*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把婚前婚后财产给婚生子王*,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1981年间经人介绍恋爱,198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很好,1986年9月22日生于一子王*,1998年以来被告沾染吸毒恶习,多次被强制戒毒,2015年1月2日被告再次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在山西省临汾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X路X号X院X栋X单元X号(X东院1-1-6号)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对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X路X号X院X栋X单元X号(X东院1-1-6号)房屋享有的一切权利,双方自愿赠与独生子王*;三、其人无争议,双方以此了结纠纷;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社区证明、太原市第一戒毒所被告戒毒资料、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X路X号X院X栋X单元X号(X东院1-1-6号)房屋购房收据、离婚协议书、山西省临汾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沾染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准许。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对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X路X号X院X栋X单元X号(X东院1-1-6号)房屋原、被告所享有的一切权利,赠与其独生子王*;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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