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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杜*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我与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于1999年10月举行了订婚仪式后就共同生活在一起,在2013年3月14日时补办结婚证。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杜*,今年15岁,次子杜新闻,今年9岁。共同生活期间,家中就靠我开理发店挣钱维持生活,被告却整天好逸恶劳、不思进取,不好好找工作挣钱,经过劝说,被告不仅没有改变反而编瞎话欺骗我。我为了孩子一直忍让,现因我手部过敏不再从事理发工作,没有了经济来源,被告也分文不给。我认为这样的生活无法维持。为此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偿还债务300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杜*甲辩称,我还想和原告一起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10月举行了订婚仪式后便共同生活。在2013年3月14日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两子,长子杜*,于2000年9月16日出生,正在上学;次子杜新闻,于2006年6月6日出生,也在上学。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债权、无存款,亦无约定,有共同债务335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在开庭审理中,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未果。被告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考虑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相互沟通,互相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应以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杜*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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