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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英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陈*、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张*。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未建立起较深的感情,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甚至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次离家出走,令原告对被告及婚姻彻底失望,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年初,原告从家中搬走,双方开始分居。婚生子张*尚且年幼,由原告照顾更为有利。原、被告置办共同财产有位于优山美郡小区2号楼二单元1002号房屋(尚有贷款22万元)一套及别克轿车一辆,另有共同存款10万元,无其他债权债务。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一、原告诉状陈述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到年登记结婚,双方相处有一年多的时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才组建的家庭,且感情稳固,家庭幸福;此外,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实,但被告从未动手殴打原告,原告2015年年初从家中搬离是因双方争吵一气之下才走的。二、考虑对孩子的影响,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张*乙现年不满两周岁,一个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必不可少的条件,良好的家庭环境可以给孩子带来阳光向上的成长心态,反之,会使孩子的心灵充满阴霾,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三、原、被告不存在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优山美郡房产是被告年12月7日从辰兴房*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购房款是被告从父母处借的,原告从未对此房屋出资,且该房的房贷一直由被告在偿还,原告对此从来都是置之不理;别克轿车不属于共同财产,婚后二人从未购买过任何轿车;另外,根本不存在10万元存款。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与被告张*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乙。婚后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有效沟通,原告于2015年年初搬出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高*于2015年7月6日提起本次离婚诉讼,诉请判令如上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期间,被告张*甲以其名义购买位于太原市和平北路361号优山美郡A区2栋2单元1002号房屋一套,并于2014年8月5日以该房屋为中国银*山西省分行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担保购房时的借款债务2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部分短信聊天记录、太原市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并抚养了婚生子张*乙,应当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属正常现象,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应多做沟通交流,促进了解,消除误会,现婚生子张*乙尚且年幼,作为父母,原、被告理应相互理解、相互扶持,以便共同抚养婚生子长大成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未达彻底破裂的程度,理应再给双方重修和好的机会,故以暂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高*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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