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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武*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月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白天在其母亲家生活,晚上才回家,长期对原告实行冷暴力。为改善夫妻关系,2008年10月领养一个女孩取名武*乙。孩子的到来并没有使被告改变,依旧不和原告一起生活,让原告过着婚内单身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武*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予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两年的相处才领取结婚证,已经有了感情基础。原告有先天生理缺陷不能生孩子,1999年-2006年期间被告陪同原告到各地看病,从经济上与感情上都做了巨大投入,我的父母为原告做饭、熬药,我也对原告照顾的无微不至。考虑到原告的身体,2008年我们领养了一个女儿。2007年12月我父亲去世后,我为了照顾我母亲两头跑,在赡养老人问题上,原告多次与我发生冲突。有了孩子后,我在孩子教育上付出了极大投入,为家里购置家电、汽车,没有对家不闻不问,被告曾多次以各种方式劝说原告回家。综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挽回的余地,请求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不要夺走孩子的父爱或母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收养一女取名武*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原、被告缺少正常沟通。若双方多一些理解和沟通,少一些争执,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是有希望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原、被告还有夫妻感情,愿和原告好好生活,不同意离婚,且双方的女儿尚未成年,需要原、被告共同抚养,也考虑到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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