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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杨*,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后两人感情尚可。2014年7月2日起,原告从国内去加拿大生活工作至今,今后也打算生活在国外。被告在国内生活工作,不愿与原告同行。两人因此产生重大分歧。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存款、无外债、也没有房产,汽车等其他财产。双方也没有孩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并愿意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底双方在是否回国生活产生分歧。原告决定移民加拿大,被告决定在太原工作生活,双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的私人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双方不存在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情况。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公证书、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国内生活还是国外生活产生重大分歧且无法调和,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依法予以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贺某某可在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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