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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王*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同年7月30日在古交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此外,婚后被告经常因一些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已经伤害到夫妻感情,致使二人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王*丁由被告抚养至女儿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同时依法对于原告所需负担的抚养费进行判决;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1、被告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愿定期给付抚养费。鉴于孩子未满2周岁,无论从生理还是心理角度考虑,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愿意定期给付抚养费至孩子成年。3、答辩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8000元以及金手链一条价值3114元、戒指一枚1288元、金项链一条9042元及孩子的金银首饰。被告婚前为支付原告彩礼,四处筹钱,现仍欠外债70000余元,因为婚前给付行为导致被告现在生活困难。原告陈述其自己没有工作不是事实,现在在东曲矿矿灯房上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19日生育一女王某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三星55寸电视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现存放于被告住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也相处一段时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属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生女现在正处于需要双方深切关爱的阶段,缺少了任何一方的呵护,都将对孩子的身心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相尊重、体贴,共同孝敬父母。只要多一些理解和沟通,少一些争执和伤害,努力改正各自的缺点,双方一定能处理好家庭矛盾,促进子女健康成长,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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