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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与2002年3月27日生下女儿黄*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粗暴、急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结婚这么多年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们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被告在外还沾花惹草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向他提出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实践证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我与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照顾,而被告从未关心女儿的学习和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生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3.要求被告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致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很好,家里的财政大权都由原告掌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黄*乙,现在双*校上学。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有一个孩子,而且孩子尚幼,不能一时赌气而不顾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和睦,社会的稳定,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黄*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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