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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侯*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侯*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侯*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相识,于199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侯*。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嗜酒、婚外情等不良习惯,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于2014年6月1日曾第一次起诉离婚,一年来我们的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侯*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下班后偶尔在棋牌馆玩,不构成赌博。我没有嗜酒,没有影响到家庭。我没有婚外情,倒是原告有婚外情,原告和她姐夫有不正当关系。我上班期间挣得工资都给了原告,1996年单位倒闭后我给个人开车挣得工资给了原告,现在年纪大了,不好找工作,原告才提出离婚。原告平常不照顾我的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我没有感受到家庭的温暖。我得了尿结石没钱看病,原告不管不问。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要给予我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相识,1990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9月12日生育一子侯*,现已成年。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原告向其哥哥借款100000元、向其姐姐借款20000元、向其表姐借款70000元,共计190000元,被告认可170000元。原告陈述已偿还其哥哥借款50000元。因购买房屋、车辆被告向其哥哥、姐姐借款共21000元,向其朋友借款30000元,原告认可该笔借款。庭审中被告提出共同债权50000元,原告认可。2014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来维持。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也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因购买房屋原告陈述向其亲属借款共计190000元,被告认可17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为原告对外所借债务为170000元,原告陈述已还其哥哥借款50000元,故对原告对外债务120000元予以认定。因购买房屋、车辆被告陈述向其亲戚朋友借款共计51000元,原告认可,故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债权应当共同享有。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书面陈述,要求对其因购房所借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因购房、购车所借债务由被告承担;对共同债权50000元,原告同意由被告享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自己所借债务。共同债权50000元,由被告享有。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侯*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任某某承担120000元,被告侯*承担51000元。

三、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由被告侯*甲享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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