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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陈*,被告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于199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4日婚生女*出生,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对父母尽赡养义务,酗酒后无故与原告争吵并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位于本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房屋;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彻底破裂,相反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除了一套房子,至少还有4.5万元存款。原、被告的婚生女已满22周岁,不再需要抚养费,即使需要上学费用也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应将被告母亲的1.5万元房租返还老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年初相识,双方于199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1993年12月4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年21周岁。原告主张婚后被告至少有六、七次因经济问题等原因酒后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承认因子女教育、孝敬老人、缺钱上礼等原因双方口角冲突,有两次酒后扇原告耳光,但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搬离共同居住的房屋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复印件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作为区分的界限。作为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双方都应珍惜和维护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姻存续20多年,应认定原、被告存在感情基础,并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积极沟通、化解婚姻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依照维护夫妻及家庭关系稳定的原则,认定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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