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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酗酒,性格暴躁,而且有外遇,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架,现双方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家庭的和睦,社会的稳定,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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