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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要经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郭*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2月5日依乡俗举行结婚典礼,并于2004年3月2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3年农历9月22日生一子刘*,2011年农历腊月26日生一子刘*,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缺乏共同语言,难以沟通。特别是被告不懂尊老爱幼,不尊敬老人,经常辱骂责难老人,甚至曾经动手殴打原告的母亲,和原告的两个妹妹也互不来往。原告做为家庭主妇,好吃懒做,不收拾家,难以承担起一个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天长日久,双方夫妻感情日趋淡泊,念及孩子尚小,原告一再忍让,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却更加激化。2014年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一再表示愿意悔改,原告撤诉。谁知,被告并无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根本不和原告好好过日子。2015年春开始,被告竟然和别的异性有了不正当来往,发展至夜不归宿。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实在无法接受,原被告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终彻底破裂,无法挽回。故而原告只得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随被告生活、次子刘*随原告生活,各自负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双方没有共同财产。

被告郭*辨称,答辩人所诉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是事实,至于不尊敬老人、好吃懒做未尽到家庭主妇的责任等不逊言辞,均是被答辩人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信口雌黄,编造的谎言。答辩人自嫁到被答辩人家,一贯兢兢业业,照管老人及两个孩子,忙农活之余打理了一个小卖店,以微薄的收入维持生计,答辩人在这样勤俭持家的环境下,被答辩人却以伺候不周为由,于2005年将答辩人无端殴打,而被答辩人却以打工为由在外厮哄,打工所得大部分隐藏,用隐藏的款项于2014年以其妹妹的姓名在太谷县学府新城注册了日用品超市,而对老人及孩子投入极微,全靠答辩人微薄的收入抚养。另外在外边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曾于2012年将一个来历不明的女人带回家中居住,长达15天之久,如果正当的朋友,理当自然,但他们形迹可疑,答辩人为家庭声誉,为了孩子,也为了息事宁人,未于追究,答辩人认为,导致离婚的真正原因并非被答辩人所述,而是被答辩人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导致本案发生,故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退一步讲,如果被答辩人执意要离婚,答辩人对孩子的权属的享有、抚育费的承担、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提出下列要求:1、婚生子刘*随被答辩人生活,刘*随答辩人生活,抚育费各自承担的同时,应按照孩子的年龄差别给答辩人相应的补偿。2、婚后共同购置房基地的价款8180元,现经营小卖店价值30000余元,太谷学府新城日用品超市价值10万元,车号为晋A号轻型面包车一辆,价值28000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00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00元,以上财产共计170380元各半分割,其余零星财产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郭*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2月5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04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农历9月22日生一子刘*(现就读于张楚王村小学),于2011年农历12月26日生次子刘*(现就读于张楚王村幼儿园)。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双方和好,原告撤诉。原被告从2015年农历6月15日再次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随被告生活、次子刘*随原告生活,各自负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一本、民事裁定书一份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郭*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四年有余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尚好。现双方共同生活已近14年之久,虽有矛盾,但未达法定离婚条件,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相互关爱,各自克服缺点和不足,争取美满的夫妻生活,也为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据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离婚请求。

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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