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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0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1月3日依乡俗举行结婚典礼,同年12月2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侯*(2011年10月31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感情尚好,但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被告对原告隐瞒了很多事情,儿子出生后,被告便常年居住娘家不回来。原以为是因为原告在外打工,被告才回娘家居住,未曾想是被告早已与别的异性有了不正常关系,住在娘家是为了方便与其他异性往来。念及孩子尚小,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却毫不悔改,依旧我行我素,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5年4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到娘家,至此原、被告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并于2015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也同意离婚,但被告却于庭审结束后撤诉。故而,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侯*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被告退还原告剩余成婚款5万元,以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金佛吊坠一个、五菱汽车一辆、数码相机一台或以上物品的现金价值4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起诉状所诉被告过错不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剩余成婚款5万元属于彩礼的部分,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予,应当归原告所有;五菱汽车、数码相机是被告父亲和哥哥赠予被告的,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以驳回。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1万元,是买小区房借被告父亲的款项。共同财产有15万元在南尹村购买的小区楼房一套,其中9万元是婚后收入,5万元是剩余彩礼钱,1万元是借款。彩礼购买的床上生活用品、金器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父亲和哥哥赠予被告的汽车和数码相机应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1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31日生一子侯*。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因原告在外地工作,被告经常在娘家居住。2015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居,婚生子侯*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5年5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庭审后被告撤诉。原告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不同意孩子随其生活,要求和原告生活,原告表示如果被告不愿要孩子,自己愿意抚养。被告用原告订婚时给付的钱购买金戒指一枚。原告为结婚,给付被告杂沓钱1万元,大包干款11万元。被告用大包干款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佛吊坠一个、金观音吊坠一个,共约14000元;被告陈述用大包干款还购置家俱及饰品小摆设、电视、冰箱、洗衣机、床上用品、结婚照等,剩余5万元;并称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家。被告庭审中提供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冰箱发票,证明五菱汽车、冰箱购买人均是其父李*,时间2010年9月,数码相机是其哥哥婚前赠予的,均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认为购买的金首饰正确,电视、冰箱、洗衣机、数码相机、五菱汽车均是大包干款购买,家俱是原告另外购买,不是大包干款所买,电器在原告家,金观音吊坠自己佩戴,其他东西均被被告拿走。庭审中,原告提供从清徐县徐沟镇南尹村委会所取收据第三联存根二份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辩称的清徐县徐沟镇南尹村楼房一套是其父亲侯*购买,侯*本人经手于2013年8月11日、2013年11月27日分别向村委会交款7万元和8万元,不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还提供其姐夫王*的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8月交房款时,向其姐夫借款4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上的交款人是原告父亲,但是实际出资人是原、被告,村委会证明只能说是原告父亲经手不能证明是原告父亲购买;对于向原告姐夫的借款,原、被告曾向其借过2.5万元,原告姐夫做卖肉生意,他自己经常存取款,银行明红不能证明借4万元。被告为证明楼房是婚后共同财产,提供2011年8月11日交房款7万元和2013年11月27日交房款8万元的两份收据第二联和信用社存单三份及2012年9月9日5000元、2013年11月27日15000元、2013年11月27日40000元的三份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从银行取款,交给原告母亲,原告母亲和一个亲戚一起交房款,用了原告父亲名义,交款收据包括抓阄的楼层、面积、位置,原告母亲都给了被告,房屋是原、被告实际购买;被告还提供2015年3月11日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认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原、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交房款的收据及楼层面积卡片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是原告父母交房款,存放在原告母亲房间内,被告离家时从原告母亲家里拿走的,房款并不是被告所交;对客户明细对账单及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3年8月11日交款是7万元,第二次交款8万元,被告提供的对账单8月9日仅是5000元,对于7万元来说仅仅甚远,虽然时间相近,但是无法证明该三笔款项是支付了购房款。即使是交了购买款也只能证明是原告父母购房时曾经占用过被告的款项,并不代表是原、被告购买;对于电话录音原告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清徐县徐沟镇南尹村委会收据二份、证明一份、王*的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冰箱发票、房屋交款收据两份、房屋位置卡片、信用社存单三份、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三份、电话录音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和被告李*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登记结婚,虽然婚初感情较好,但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二人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与婚生子侯*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消除,考虑婚生子现随原告侯*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不利于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侯*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但被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教育费,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92元计算,被告从2015年10月起每月应负担婚生子侯*的抚养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金佛吊坠一个、五菱汽车一辆、数码相机一台,金戒指是被告用原告订婚时给付的钱所买,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并且已交付被告,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于被告所有,原告不应返还被告;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佛吊坠一个,原告开庭审认可大包干款购买金项链、金耳钉、金佛吊坠,以上金首饰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原告陈述被告离家时已带走,按照习俗首饰为随身物品,并且因原告在外地工作,被告经常中娘家居住,被告辩解在原告家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和金佛吊坠一个;五菱汽车,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和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购买人和车辆所有人均是其父李*,购买时间系原、被告结婚前,汽车系被告婚前财产,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数码相机,原告陈述是用大包干款所买,并由被告离家时带走,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婚后共同财产有15万元在南尹村购买的楼房一套,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购房收据二、三联交款人是原告父亲侯*,南*委会也证明交款经手人是侯*,据此可知,南尹村楼房不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提供2012年9月9日5000元、2013年11月27日15000元、2013年11月27日40000元的三份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三次取款记录和南尹村楼房交款时间吻合,可证明原、被告为此楼房交款6万元,被告同时认可其中5万元是剩余大包干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剩余成婚款5万元已成为原告父亲名下房屋的一部分,被告无需返还;另外1万元可认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因房屋在原告父亲名下,应由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被告辩解购房向其父借款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有共同债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侯*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子侯*随原告侯*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李*每月负担300元,从2015年10月开始履行,2015年10月-2016年12月的抚养费4500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从2017年起,每年1月15日前给付本年抚养费,至婚生子侯*十八周岁为止;

三、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佛吊坠一个;

四、原告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婚后共同财产5000元。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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