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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苗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婚前原告家人已将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告诉被告,婚后原告每晚吃药一直由被告负责。2008年8月2日原告再次犯病,被告将原告送至原告娘家后,开始对原告不闻不问,不理不睬。自2009年3月至今,失联达6年之久。失联期间,被告无论在生活上还是经济上未对原告有丝毫的帮助和关心,也未到原告家中看过一次。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失联期间,原告一直和七旬母亲相依为命,生活艰苦,要求被告支付最低生活费24436元。另原告在2008年11月和2014年3月二次住院治疗,共花费7758元,该费用由原告母亲向亲戚所借,应由被告承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支付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共计32194元,诉讼费原告负担。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

二、2009年7月30日太原*联合会颁发的原告赵某某的残疾人证(证号14011319721125122262),证明原告赵某某为精神残疾人,监护人为苗树林。

三、太原*医院住院病案、诊断治疗建议书、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表,证明原告赵某某在太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和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原告要求的生活费和住院费我和原告商量解决,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王某某提供了结婚证,原告赵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23日,原告赵某某在太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015年8月12日,太原*医院出具诊断治疗建议书,主要内容为“患者赵某某,女,于2015年6月6日至今在我院住院治疗,诊断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苗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同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并自愿对原告赵某某进行监护,照顾原告赵某某日常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但从2009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已有6年的时间,且原告赵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未能治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苗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自愿对原告赵某某进行监护,并照顾原告赵某某日常生活。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赵某某治疗及生活有了依靠和保障。综上,原告赵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对原告赵某某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等费用,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当予以承担。原告赵某某主张生活费、医疗费等32194元,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某酌情承担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生活费、医疗费共计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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