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没见过几面,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1990年1月在黄寨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子名叫王*,于1992年1月2日出生,现年23岁,就读于兰*大学。由于我与被告在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没有充分的了解,缺乏沟通,仓促成婚。婚后一起生活时发现,由于双方文化程度差异较大,两人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争吵,被告脾气暴燥,甚至常常因一件小事出口伤人,辱骂我,并且几次大打出手,但是,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我委曲求全忍气吞声二十多年。去年十月份,当时我身体严重贫血,只有5克血,连走路都困难,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私毫不念二十多年的夫妻情分,更不顾及身患重病的我,竟半夜就撵我骂我滚,几次打电话叫我姐姐领我走,并提出离婚,我给他父母打电话,他的父母家人非但不劝解,而是火上浇油,对我恶语相加,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升级,后来的一段时间内,被告每天吵闹,甚至几次用刀子威胁我,扬言要杀我和我家人,逼得我有家不敢回,寄住在亲戚家。其父母不但不劝解,反而上门挑衅,威逼我离婚。今年2月24日(即农历正月初六),在人们喜庆佳节之时,被告对着儿子的面,写下离婚协议,逼迫我在协议上面签了字,这一举动严重刺伤了我的心。同时,从去年到现在我一直生病,医药费花了六千余元,被告对我的病情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义务。所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从发生矛盾到现在已有半年之余,夫妻长期分居,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二人实在无法共同生活。综上所述,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感情一般,并且从去年十月份到现在已分居半年,现已无法继续一块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更有甚者,如果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对我的生命将造成很大威胁,我的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晋AFA140号奇瑞牌轿车(大约价值三万五千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双方经原告的姐夫介绍,并恋爱一年之后结婚,结婚前与结婚后感情一直良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相处的好才结婚,感情深厚。双方婚后生有一子。夫妻间在一起过日子,难免有吵架之事,但是不存在感情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就子女及财产问题作出答辩。被告与原告有和好的愿望,故请求法院判令不准予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199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于1992年1月2日生育一子王*,现就读于兰*大学。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晋AFA140号奇瑞牌轿车一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结婚证1件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一子,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和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增进了解,相互体贴和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