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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忻州打工时相识,经人介绍后于199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共生育一子一女。2008年因儿子的上学问题,全家来到阳曲县工作生活。但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好吃懒做,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家庭经济收入来源全部由原告一人负担,对此原告早已身心疲惫。无奈于2014年7月向被告户籍所在地五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思进取,无任何悔改之心,故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任何和好之可能。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为了儿子张*乙日后更好的生活,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女儿张*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张*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婚生子张*乙随被告共同生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我没有对家庭不管不顾,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于1998年冬天在忻州打工认识,199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0日共同生育长子张*乙;2007年1月23日共同生育长女张*丙。2014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五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五台县人民法院以(2014)五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五台县*村民委员会、五台县茹村乡人民政府证明、五台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一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再给彼此一次机会,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如能增进理解,加强沟通,还是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巿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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