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与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要经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被告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6日依乡俗举行结婚典礼,1996年3月25日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生一女任*(1996年11月24日出生),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经常胡乱猜疑,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念及孩子尚小,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2013年7月31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家中,至今双方分居已有两年。被告的种种行为,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已半年有余,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和好已无可能。现家庭共同财产有东房三间、西房三间,家中配有锅炉、暖气,另有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共价值10万元,全在被告手中,原告同意全部归被告所有,但要求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原告离家时,被告名下有共同存款7万元,2014年,北关村建楼房,村民每人一个指标,价值18000元,被告出让原告及两个孩子的指标,所得72000元及存款7万元皆在被告手中,原告要求分割。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东房三间、西房三间,家中锅炉、暖气、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3.共同存款7万元、卖楼房指标款72000元,各半分割。

被告任*辨称,存款及指标款,我这两年一直一个人过,都开支的差不多了,平时也给孩子生活费,9月2日又给了孩子7000元。我不想离婚,双方关系能缓解尽量缓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与被告任*于1995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于1996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1996年11月24日婚生一女任*,现就读于山西职工医学院。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乔*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4)清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盖西房三间、东房三间花费近万元、正房安装锅炉、暖气花费4000元、购买江陵100摩托车花费3400元、购买康佳冰箱花费1600元、组装电脑花费2500元、购买双人床、茶几、写字台花费2000元,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处。2013年6月,被告任*在徐沟信用社北街储蓄所存款6万元,后由被告提取。2014年徐沟镇北关村盖楼房,给每人指标款1800元,被告任*领取原被告及婚生女任*以及被告与前妻所生女儿指标款共计72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2014)清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乔*与被告任*共同生活期间虽较长,但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二年,且经本院(2014)清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视其婚姻现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有关东西房建设投资、正房安装锅炉、暖气投资、购买江陵100摩托车花费、购买康佳冰箱投资,原被告陈述投资金额不一,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述投资金额,应以被告认可的东西房投资不足1万元、正房安装锅炉、暖气花费4000元、江陵100摩托车花费3400元、康佳冰箱花费1600元为准确定分割价值;原告关于婚后购买组装电脑花费2500元、购买双人床、茶几、写字台花费2000元的陈述,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考虑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及以上财产现价值等因素,以上财产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作价给付原告8000元为宜。2013年6月被告存入徐沟*储蓄所的存款,原告诉称存款金额为7万元,被告认可存入6万元,应以被告认可的6万元为准,因被告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提取该款后的合理开支,故应扣除被告的合理花费以及于2015年9月给付婚生女任靖7000元后,以被告酌情给付原告15000元为宜。被告任*领取的北关村委会楼房指标款,系村委会按人口发放的款项,被告应退还原告个人名下应得款18000元。据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乔*与被告任*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任*酌情给付原告乔*东西房投资、正房安装锅炉、暖气花费、江陵100摩托车花费、康佳冰箱花费、组装电脑花费、购买双人床、茶几、写字台花费共8000元。

三、被告任*酌情给付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存款15000元及原告个人楼房指标款18000元。

以上二、三项共计41000元。由被告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用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