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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双方按照本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1987年生育女儿花*,现年28岁,1990年生育儿子花*,现年25岁。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未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长期无法沟通,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素质低,对原告毫不尊重,经常以恶毒、低俗的语言侮辱、辱骂原告及原告家人,而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因为一点小事对原告拳打脚踢,长期以来原告为了维护家庭完整对被告一再忍让,但被告没有痛改前非,其上述行为给原告精神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与其继续生活对原告是一种莫大的精神折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花*、女儿花*均已成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花*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还能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分开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按本地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登记结婚。1988年2月15日生女儿花婷婷,1990年9月22日生一子花蕾。原告称双方婚初感情不错,后来因被告脾气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左右开始不和被告在一起居住。被告则称双方没有分开过,还能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清徐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清徐县公安局柳杜派出所户籍证明三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1987年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并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应正确处理家庭问题,珍惜已建立的家庭。考虑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育有一子一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巩固婚姻家庭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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