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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贾*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贾*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甲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于201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贾*,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与原告动辄争吵打闹,或者长期冷战,天长日久,双方感情日趋淡泊。念及孩子尚小,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却毫不悔改。2014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带女儿回到娘家,半年多来,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根本未能尽到一个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被告的所作所为,终导致原被告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贾*乙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双方自由恋爱,于2011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201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贾*,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带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5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贾*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清徐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且自愿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离婚条件。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联系,互让互谅,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双方共同努力,共建美好和谐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甲要求与被告贾*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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