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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闫*、李*,被告段*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10日举行婚礼,2013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4日生一女段萧*,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被告所挣工资10000元,在饭店股金及分红50000元,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15000元,原告嫁前财产有电动摩托车一辆,陪嫁品有21888元,毛毯、蚕丝被一套、四件套、提箱一个、黄金戒指一枚、微波炉一个。婚后发现被告有第三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发短信恐吓原告,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共同债务1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婚前财产由原告带走,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10月结婚,婚初感情尚好,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缺乏共同语言,加之被答辩人没有主见,凡事爱听信他人敲唆,稍不如意就与答辩人争执吵闹,答辩人一再忍让,但被答辩人毫不悔改,依旧我行我素。被答辩人怀孕期间及生孩子后更是故意寻衅与答辩人争吵,根本无法与答辩人正常生活。2014年11月14日孩子才满月,被答辩人便扔下孩子离家不归,走时带走了家中所有现金、金首饰、床上用品,被答辩人的衣物等个人用品。被答辩人的所作所为,难免骗婚之嫌,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被答辩人提出离婚,答辩人也没异议。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生有一女,尚未满一岁,孩子才满月,被答辩人就扔下一走了之,对孩子不管不问,根本未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同意孩子随其生活,但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孩子抚育费1000元/月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答辩人夫妻结婚时,答辩人给付被答辩人成婚款16万元,被答辩人用成婚款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脚链一条、黄金戒指三枚、黄金耳钉一对、银手镯一个,订婚时答辩人给付被答辩人黄金戒指一枚,以上首饰共计价值4万元,以及剩余成婚款5万元,现全在被答辩人手中,此为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如数返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被答辩人诉状中提到的电动摩托车系成婚款购买,是答辩人婚前财产,被答辩人哥哥买楼房时还借了答辩人的10000元钱,此为婚前被答辩人为其哥哥向答辩人所借,应由答辩人偿还。综上,请求依法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判令被答辩人退还答辩人的婚前财产,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10日举行婚礼,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4日生一女段萧*,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根据民间习俗,结婚前双方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大包干款16万元(包括杂沓钱10000元),其中15万元用于结婚购物。双方用15万元购买小轿车一辆、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结婚照相花费3000元、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金首饰、床上用品、衣服、化妆品、旅游开支以及日常用品等。以上财物小轿车一辆、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结婚照片、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在被告家,其他财物双方各持己见,原告称在被告家,被告称原告已全部带走。原告称双方共同财产有被告所挣工资10000元,在饭店股金及分红50000元,共同债务有15000元,原告婚前财产有电动摩托车一辆,陪嫁品有21888元,毛毯、蚕丝被一套、四件套、提箱一个、黄金戒指一枚、微波炉一个。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称原告哥哥买楼房时借其10000元钱,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共同债务1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婚前财产由原告带走,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清徐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结婚证两本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出离婚,被告段*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其离婚。婚生女段萧*虽未满周岁,但在孩子刚满月时,原告回娘家居住,将孩子留给被告生活至现在,现原告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也同意随其生活,故原告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故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其经济收入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每年支付4000元为妥。至于原告称双方共同财产有被告所挣工资10000元,在饭店股金及分红50000元,共同债务有15000元,原告嫁前财产有电动摩托车一辆,陪嫁品有21888元,毛毯、蚕丝被一套、四件套、提箱一个、黄金戒指一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与法无据,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剩余结婚购物款,不符合规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段*离婚。

二、婚生女段萧*随被告生活,由原告王*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其抚养费4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度的抚养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从2016年起每年6月2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4000元。

三、其他财产现在谁手的归谁所有,双方互不再追究。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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