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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2012年3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于2012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3日生一女丁晨秧,现年2岁,现跟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异大,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至今,被告不仅不思悔改,还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跟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生活费、教育费由原告每月负担200元;共同财产一台收割机价值30000元,共同债务14000元,要求判决收割机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偿还债务1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于2005年自由恋爱,2012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日生一女丁晨秧。婚后共同财产有被告和他人合伙购买的收割机一台,共同债务14000元。原告诉称双方因日常琐事经常争吵,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辩称经常吵闹不是事实,有时吵闹,但被告没有动手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七年结婚,婚生女已快满2周岁,婚姻基础好,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日常琐事吵闹,主要是双方年经较轻,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不能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特别是被告不能多关心体贴原告,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促进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要求与被告丁*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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