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89年1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大女儿、儿子已经成人,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经常吵闹打架,去年以来,家庭破裂,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赌博,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拒不悔改,原告实在忍无可忍,去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一年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和好。原、被告双方有旧房五间及存款50000元,无共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双方负担;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三个子女均未成家,另外,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三人,长女王*甲、儿子王*乙均已成年,次女王*丙于2000年农历8月25日出生,现就读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某某一中。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生育并抚养了婚生子女三人,应当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属正常现象,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应多做沟通交流,促进了解,消除误会,现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未达彻底破裂的程度,理应再给双方重修和好的机会,故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