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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李*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原告婚后多次发现被告存在恶习且不悔改,双方经常吵闹。被告婚后的作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女儿李*乙年龄还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成长。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房屋所有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被告双方都存有过错,不仅是被告单方的过错问题,对过错方面不再多陈述。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由于原告的工作性质早出晚归、经常出差,对孩子成长不利,要求孩子应归被告抚养。原告所述房屋是在婚前被告父母出资所购买的,婚后也是由被告父母进行还贷,该房屋属于婚前财产,所以原告没有权利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花某某与被告李*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9日共同生育一女李*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后因生活、经济及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互不谅解。现原、被告虽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对婚生女在原、被告离婚后跟随哪一方共同生活无法达成一致,原、被告应积极协调处理矛盾,草率离婚对双方均无益且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花*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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