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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陈*、张某某共谋后,以租房为由付给骆某某100.00元订金,取得骆某某位于遵义县南白镇十字街书林书店旁三楼房屋的钥匙。后被告人陈*、张某某在南白镇街上张贴广告,声称自己有房屋出租。2014年7月12日,被害人赵某某通过广告上的电话联系陈*,陈*便将赵某某带到骆某某的房屋看房,双方达成租房合意后,陈*化名赵*骗取赵某某房屋押金50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化名赵*与赵某某签订租房协议,骗取赵某某房屋租金7,800.00元。同日,被害人陈*A通过电话联系陈*,陈*化名赵*骗取陈*A租房定金1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张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赃款98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赵某某、陈*A。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遵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张*某亦供认,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A的陈述,证人骆某某、张*A、陈*B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租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还了赃款,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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