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刘某某隐瞒没有住院的事实,到宣威*民政办领取了大病救助金人民币8000元,后又虚构生病住院的事实,到海岱镇卫生院,骗取大病医疗保险9528.95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采用虚构被牛顶伤到中国人民*曲*院住院的虚假事实,于2014年1月到宣威*民政办领取了大病救助金人民币8000元,后又到海岱镇卫生院,骗取大病医疗保险人民币9528.95元。案发后,刘某某的亲属退赔了诈骗所得款人民币17528.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朱某某、杨*、缪*、徐某某、吕某某、张*、张*、余*、刘*、沈某某、黄某某、杨*的证言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单,宣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医疗专用收费票据,宣威市*村委会证明,海岱镇大病救助金发放花名册,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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