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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刘*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刘*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刘*等人酒后经过凤凰县沱江镇南边街印宅酒吧,姚某某故意将酒吧门口广告牌踢倒。印宅酒吧服务员将广告牌扶正后,姚某某便对服务员进行谩骂,并对刘*等人喊“给我打”。随后,姚某某、刘*等人便用啤酒瓶、石块、广告牌对该酒吧窗户、花盆及其他财物进行打砸,并对从酒吧里跑出来的游客拳打脚踢,刘*等人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冲进酒吧,对游客进行恐吓,姚某某用匕首将被害人庹某某的腹部捅伤。经鉴定,庹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印宅酒吧物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66元。姚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丁某某、易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庹某某、张*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刘*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纠集被告人刘*破坏社会秩序,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决: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定罪无异议,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纠集原审被告人刘*破坏社会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姚某某、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姚某某上诉辩称量刑过重。经查,原审鉴于姚某某在本案中的主犯地位和认罪悔罪态度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综合考虑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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