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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寻衅滋事罪、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放火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及书记员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因吸食毒品,易致幻,导致脾气暴躁、砸东西。2015年3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来到到靖州县人民政府附近的湖南农村信用社靖*用联社渠阳信用社,用水泥砖将营业厅上面的LED屏幕砸坏。同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来到靖州*四古楼附近的中国*州县支行自助营业厅内,用水泥砖将一台ATM自动取款机及一台自助终端机屏幕砸坏。被告人李*之后走到靖州县中医院对面的人行道上,用其随身携带的黄色打火机点燃一塑料袋后引燃烧毁苏*停放在此的一辆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行至靖州县渠阳镇下熙街路口时,被告人李*用一块水泥砖将杨某某停在路边的大众牌轿车后窗玻璃砸坏。

后经鉴定,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70元。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作案工具黄色打火机及照片;

2、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光盘制作说明、机动车销售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李*、龙*某、舒某某、龙*、李*甲、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苏*的陈述;

5、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8、中国*州县支行自动取款机区域监控视频、靖州县*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区域监控视频。

二、放火罪

2015年2月24日凌晨2时30时许,被告人李*行至靖州县渠阳镇土桥街45号被害人李*乙家路旁时,用随身携带的黄色打火机点燃自己的黑色外套,将其放在李*乙家的外墙木板上后即离开。因路人发现叫醒李*乙,李*乙起床将已被引燃的外墙木板火扑灭。

2015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李*系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幻觉为主。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作案工具黄色打火机及照片;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尿检报告及照片、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龙*某、舒某某、龙*、李*甲、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的陈述;

5、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

6、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法医精神病鉴定补充说明;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多次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李*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寻衅滋事、放火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刑事立案情况。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3日晚,吴某某在靖*用联社监控室值班时通过监控视频发现一个四十岁左右男子用类似水泥砖的东西砸渠阳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后向罗某某汇报。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3日21时10分左右,罗某某接到吴某某的电话,得知渠阳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被砸坏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又发现LED屏幕也被砸坏。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4日上午8时左右,王某某到靖州县四古楼附近的中国*州县支行自助营业厅巡查时发现一台ATM自动取款机及一台自助终端机屏幕被砸坏,后报案。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刘某某接到银行网点被砸的电话,后到现场进行查看,调阅了监控视频,发现是一中年男子用砖头将一台ATM自动取款机及一台自助终端机屏幕砸坏。

6、被害人苏*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4日8时许,苏*发现自己停放在靖州县中医院对面人行道上“怡红视听家店商场”门前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被烧毁。

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3日下午6时左右,杨某某将自己的大众牌轿车停在渠阳镇下熙街“方圆超市”门口马路边,第二天早上8时左右去开车的时候发现车后窗玻璃被砸烂,后座上有一块水泥砖。

8、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家住靖州县土桥街45号的李*听到外面有人喊她家起火了,她起床开门经喊话人指引,发现所居房屋的外墙木板在燃火,便用脸盆装水将火扑灭。后发现起火处有一件黑色上衣被烧得还剩一点。

9、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李*在2015年3月23日吃过晚饭后到街上行走,感觉耳朵边有声响。当日24时前后,来到四鼓楼附近,由于受耳朵边声响的刺激,用砖头将渠阳信用社的一台柜员机屏幕砸了,还砸了一个广告牌。后经过县政府门口经河街又绕到四鼓楼,用水泥砖将四鼓楼附近的农业银行的一台柜员机屏幕砸了。过了一段时间,走到县中医院对面人行道,看见一台摩托车,便捡了一个红色购物袋,用自己带的黄色打火机将购物袋点燃后丢到了摩托车上。又走到下熙街口,看见一台轿车停在那里,用石头将后车窗玻璃砸烂了。后来到土桥街一巷子口点燃自己的衣服烧着了一栋木房子。

10、靖价认鉴(2015)4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被毁损财物价值共计1070元。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地点、方位、概貌及被毁损物品状况。

12、指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李*指认,作案现场情况及被毁损物品状况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所指的现场、物品一致。

13、光盘制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将记录被告人李*砸LED屏幕及终端机屏幕的视频监控制作成光盘。

14、靖州县*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区域监控视频、中国*州县支行自动取款机区域监控视频,证明2015年3月23日20时40分至45分时段的靖州县*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区域监控视频及2015年3月23日23时30分至24日1时时段的中国*州县支行自动取款机区域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李*砸LED屏幕及终端机屏幕的影像。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3日吃过晚饭后,被告人李*找李某某(系李*父亲)要钱,李某某没给钱,李*说了“我没活得好,你们个个没活得自在”就离开了家。第二天早上五点钟左右,李*回家。李*吸毒,找家人要钱不着就骂人、砸东西,脾气暴躁。

16、证人龙某某、舒某某的证言,证明龙某某、舒某某听邻居说李*在2015年3月24日砸了很多东西。李*吸毒,脾气古怪、暴躁,经常打骂父母。

17、证人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一直吸毒,与龙*一起吸过毒。

18、证人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李*与覃某某、张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后覃某某、张某某听说李*吸毒之后在街上砸东西、烧车子。

1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话较少、较安静,没有精神异常表现。

20、尿检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尿检呈阳性。

21、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学精神病鉴定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李*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以幻觉为主,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即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22、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李*的过程。

2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的身份信息情况。

24、(2010)靖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系累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在明知自己吸食毒品后会产生短暂精神异常的情况下仍然吸食毒品,导致产生幻觉而多次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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