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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寻衅滋事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和同案人李XX(已判刑)因与被害人杨XX之间存在矛盾。2011年2月22日17时许,李XX邀约被告人张XX持刀窜至本县芷江镇龙津商贸城幻灵网吧寻找被告人杨XX,发现被害人杨XX正在上网,李XX持砍刀朝被害人杨XX头部砍去,与被害人杨XX一同上网的补XX、李XX、粟X即上前制止。被告人张XX与同案人李XX见此情形,持刀将被害人杨XX、补XX、李XX、粟X砍伤后逃离了现场。经鉴定,四被害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补XX、李XX、粟X的陈述、证人杨X、刘XX的证言、同案人李XX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辩认笔录、(2011)芷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芷(公)鉴(伤)字[2011]3、4、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伙同同案人李XX在公共场所随意砍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与同案人李XX起同等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XX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XX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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