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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邱*、张**、邓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邱*、张*、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阳*、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邓某某、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邱*、张*、张*、邓某某和张*(另案处理)在芷江侗族*商贸城聚点KTV298号包厢为朋友庆祝生日,因在走廊打蛋糕仗被KTV的服务员劝阻,张*等人不听服务员劝阻,被害人唐某某上前劝阻时,与被告人发生言语冲突,随即被告人张*、张*、邱*、邓某某和张*对被害人唐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肖某某、杨某某在劝阻过程中也遭到被告人的殴打,被告人张*、张*、邓某某和张*打人后趁乱逃离现场,被告人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张*又返回到聚点KTV,用砖头和酒瓶将聚点KTV的吧台的电脑及酒柜上的酒等物品砸烂。

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聚点KTV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2820元。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张*、邓某某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张*甲到怀化铁*站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怀化*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法刑初字第2495号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张*的《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证人李*某、龙某某、李*、杨*、唐某某、唐某某、邱*某、张*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肖某某、杨*某的陈述;(芷)公(刑)鉴(法)字(2014)52、53、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芷价鉴*(2014)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张*、邱*、张*乙、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邱*、张*、邓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起同等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张*、邓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邱*、张*、邓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肖某某、杨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邓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张*、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邱*的辩护人唐*提出的被告人邱*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邱*的辩护人唐*提出被告人邱*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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