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舒*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刚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19时许,张*、卢某某(均已判刑)吃完晚餐后来到溆浦县*大酒店二楼的“苹果网吧”上网。张*因电脑经常死机,就几次砸击网吧的键盘和鼠标,网吧老板谢*见状便劝阻张*,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张*于是打电话给文某某(已判刑),要文某某找人帮忙出气。不久,文某某、舒*、舒*乙(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舒*(小*)等人赶到“苹果网吧”,张*一伙将被害人谢*按在沙发上进行殴打,被害人谢*被打后往网吧外面跑,被告人舒*就把网吧正门用手扣住,使谢*不能逃出,谢*于是往网吧厕所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谢*又被张*一伙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谢*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舒*甲赔偿被害人谢*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谢*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舒*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舒*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甲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的陈述,同案人张*、卢某某、文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舒*丙、李*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舒*甲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甲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甲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溆浦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被告人舒*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舒*甲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舒*甲能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舒*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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