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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刑初字第171号被告人易传忠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姜*、唐某某、夏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酒后驾驶一辆货车从溆浦县黄茅园镇驶往溆浦县龙潭镇。当车行驶至黄茅园镇湾潭村路段时,因相向驶来的被害人伍*的车辆未变换车灯,姜*等人就与被害人伍*发生争吵,并要求伍*赔偿。在争吵过程中伍*离开了现场,被告人易某某与姜*、唐某某、夏某某将伍*的商务面包车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用手、石头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的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578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任意损毁公民财物,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578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易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姜*、唐某某、夏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酒后驾驶一辆货车从溆浦县黄茅园镇驶往溆浦县龙潭镇。当车行驶至黄茅园镇湾潭村路段时,因相向驶来的被害人伍*的车辆未变换车灯,姜*等人就与被害人伍*发生争吵,并要求伍*赔偿。在争吵过程中伍*离开了现场,被告人易某某与姜*、唐某某、夏某某就将伍*的商务面包车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用手、石头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的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57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溆价认鉴(2014)3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害人伍*被砸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785元;

2、被害人伍*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5日晚10时许,他驾驶车牌号为湘E3E342的商务车行驶在横板桥乡公路上,对面开来的1台货车下来了几个人,讲他没有变换车灯,要他赔偿并殴打他,他就往一个小山坡上跑了,后来这伙人就将他的商务车砸坏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5日晚上,姜*、唐某某、夏某某和唐某某的一个朋友等人因被害人伍*开车没有变换车灯,与被害人伍*发生争吵,后唐某某、夏某某和以及唐某某的一个朋友一起用手和石头砸坏了被害人的商务面包车;

4、同案人夏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5日晚上6时许,他和易某某、姜*、张某某酒后驾车从溆浦县黄茅园镇去龙潭镇,当车行驶到黄茅园镇湾潭村附近时,因相对行驶来的一辆面包车未变换车灯,他们就下车要求面包车司机赔偿。面包车司机害怕就跑了,他就和易某某、唐某某、姜*将面包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砸烂了;同案人姜*、唐某某作了与夏某某基本一致的供述;

辨认笔录:同案人夏某某、姜*、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易某某是和他们一起砸面包车的行为人;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易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6、勘验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7、被告人易某某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易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易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溆浦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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