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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舒*、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舒*、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舒*、熊某某及其辩护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初一天,被告人熊*某曾与撕毁其外卖传单的被害人熊*发生纠纷未果,后与被告人刘*商议进行报复,刘*承诺让熊*的店面无法经营,而熊*某默认了此事且事先付给刘*1000元,并承诺事后再给予刘*好处费。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刘*驾驶一辆租赁的本田小轿车(车牌号湘n4xc68)到马底驿乡将已邀约的被告人舒*、舒*(另案处理)接到沅陵县城,在沅陵城南新汽车站又接了被告人舒*(另案处理)一起到了被害人熊*所开的江西瓦罐汤店外,舒*、舒*、舒*三人持铁棒、砍刀下车进入了江西瓦罐汤店内进行打砸约一分钟,后又乘坐刘*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当天上午,熊*某给刘*10000元好处费。经鉴定,被砸毁的财物价值为5355元。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熊某某给被害人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刘*、舒*、熊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舒*、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龙彪也无异议,并有扣押的铁棒一根;户籍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通话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车辆出租登记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范某某、向某某、张*某、舒*、覃某某、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舒*、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舒*、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舒*、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刘*、舒*、熊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舒*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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