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范**、邓**、邓*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范*、邓*、邓*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范*、邓*、邓*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1时许,因伍*(另案处理)在溆浦*乡中学看元旦晚会时无故谩骂校长王*,该乡乡长舒*将伍*交给校长处理,伍*父亲伍*平得知后电话通知邓*,要其将伍*带回家。被告人张*、范*、邓*、邓*随后冲至溆浦县九溪江中学内,与伍*汇合后,在学生宿舍楼前无故将王*、舒*、该校教师宋*、向*、夏*、黎*打伤。被告人范*、张*两人被随后起来的九溪江政府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王*向*、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邓*、邓*勇于2015年3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张*、范*、邓*、邓*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之规定对四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范*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邓*、邓*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称:自己是去劝伍某林回家,没有动手打人,并劝其他人不要打架。自己的行为有错但构不上犯罪。案发情况因自己喝醉酒记不清了。

被告人范*辩称:我本来是去劝架但老师误解了意思导致发生打架。自己未主动打人,我行为不对但不知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也不是主犯。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否认自己殴打了王*,并辩称自己记不清当时的情况,自己应是从犯。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主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晚,伍*(另案处理)到溆浦*乡中学观看该校的文艺晚会期间,因有二名学生(其中一名学生伍*认识)打架,被该乡乡长舒*和该校教师制止处理,伍*便谩骂指责舒*。舒*便将伍*交给该校校长王*处理。王*便将伍*带到办公室批评教育,期间双方发生争执。伍*遂电话告诉其父亲伍*平,伍*平就电话告诉被告人邓*,要他将伍*带回家。此时,被告人邓*同被告人张*、范*、邓*及其女朋友酒后正准备驾车去溆浦县城玩。接到伍*平电话后,被告人邓*即同被告人张*、范*、邓*及其女朋友赶到九*中学,在校内呼喊伍*,在与伍*汇合后,四被告人即伙同伍*于晚9时许,在学生宿舍楼前追打王*,采取拳打脚踢和用木凳砸打的方式将王*及进行劝阻制止的该校教师宋*、向*、夏*、黎*打伤。不久,被告人张*、范*被赶来的乡政府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邓*与邓*逃离现场。经鉴定,王*、向*、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邓*、邓*分别到怀化铁*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事实。

案发后,四被告人的家属支付了受伤教师的医疗费9400元,并赔偿其他费用3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的陈述

(1)王*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9日晚8时30分左右,乡长舒*将伍*交给我处理,我将伍*带到办公室。不久有人喊伍*的名字,我出去发现有十多个人,感到情况不对就跑,这伙人就追着我打。在学生宿舍楼前,有四个人抓住我对我拳打脚踢,将我多处打伤。教师宋*、向*、夏*、黎*、乡长舒*也被对方打了,其中有人用凳子砸了宋*和向*。后来乡政府工作人员赶来抓了对方二个人;

(2)夏*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9日晚9时左右,我看到有一伙社会青年追赶校长王*并扬言打死他,我就拉住其中一个人,这个人就用拳头打伤了我的眼睛和鼻子。在学生宿舍楼前,这伙人还打了乡长舒*、校长王*及教师黎*、宋*、向*等人,其中有人用凳子砸了宋*和向*。后来乡政府工作人员赶来抓了对方二个人;

(3)向某华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9日晚,因有一社会青年殴打学生而被乡长舒*涛批评教育,不久来了一伙人殴打乡长舒*涛和校长王*,其中有人用凳子打中我的后脑和宋*老师的头部,后来乡政府工作人员赶来抓了对方二个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金*证明,2014年12月29日晚9时左右,因为伍*的事情,我看到张*、范*、邓*、邓*等人对校长王*和其他教师拳打脚踢,还有人用凳子打,王*、宋*、夏*都受了伤,后来乡政府工作人员赶来抓了张*和范*;

(2)证人舒*涛证明,2014年12月29日晚,因伍*林跟学生打架,我把他交给校长王*处理。王*就将伍*林带到办公室去了。不久我听到有人喊伍*林的名字,我看到有十来个人追打王*,场面非常混乱,并且有人抢了我的手机并用凳子砸在宋*老师的头部,我、王*、宋*、夏*都被打伤。后来乡政府工作人员赶来抓了张*和范*;

(3)证人黎*、宋*、贺*均、范*、陈*、王*、刘*胜均证明了2014年12月29日晚,有一伙人殴打乡长舒*、校长王*及其他教师的事实;

(4)证人阳*证明,2012年12月29日晚,我被张*富打倒在地。乡长和老师把我扶起,老师并把张*富追了回来。伍某林看到后就指责谩骂乡长和老师;

(5)证人伍*林证明,2014年12月29日晚,张*、范*、邓*、邓*在九*中学学生宿舍楼前打伤了乡长舒*、校长王*和教师宋*、黎*、向某华、夏*,张*还拿凳子打校长王*但打在别的教师身上;

3、鉴定结论

溆浦县公安局法医师张*、向美锡作出的公(溆)鉴(法)字(2014)408号、409号、410号、411号、4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向某华、王*、夏*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宋*、黎*有伤存在但未构成轻微伤;

4、书证

(1)溆*民医院诊断书4份,证明黎*、向某华、王*、宋*于2014年12月30日就诊时有伤存在;

(2)怀化铁*站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邓*、邓*勇到案情况说明2份,证明被告人邓*、邓*勇于2015年3月25日到该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怀化铁*站派出所关于伍*林到案情况说明3份,证明伍*林于2015年3月17日到该所投案并供述伙同被告人张*、范*、邓*、邓*殴打王*、宋*、黎*、夏*、向某华等人的事实;

(4)户籍证明4份,证明被告人张*、范*、邓*、邓*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溆浦县公安局溆*(两)决字(2014)第2150、21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被告人张*因于2014年12月29日在九*中学殴打他人和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范*于2014年12月29日在九*中学殴打他人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6)证明2份、谅解书1份,证明被告人张*、范*、邓*、邓*的家属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并支付了医疗费9400元,赔偿其他费用33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5、辨认笔录

(1)王*从48张不同人员的照片中辨认出张*、范*、邓*、邓*、伍*就是2014年12月29日晚在九*中学寻衅滋事的人;

(2)夏某章从48张不同人员的照片中辨认出张*、范*、邓*、邓*、伍*就是2014年12月29日晚在九*中学寻衅滋事的人;

(3)宋*从48张不同人员的照片中辨认出张*、范*、邓*、邓*、伍*就是2014年12月29日晚在九*中学寻衅滋事的人;

6、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制作的现场图2份,证明本案中心现场位于九*中学学生宿舍楼前;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29日晚8时左右,我同范*、邓*、邓*及其女朋友喝酒后坐车准备去县城玩时,邓*接到伍*父亲伍*的电话讲伍*在九*中学闹事,要我们去看看,我们便赶到学校。到学校同伍*汇合后,我、范*、邓*、邓*、伍*及他的朋友一起在学校同老师打架闹事,并动手打了人,但不知打了谁,七、八分钟后我被乡长拉到了乡政府;

(2)被告人范*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29日晚8时左右,我同张*、邓*、邓*及其女朋友喝酒后坐车准备去县城玩时,邓*接到一个电话,我们便赶往九*中学。到学校同伍*汇合后,我、张*、邓*、邓*、伍*一起在学校同老师吵了起来,并打了起来,我同校长发生拉扯但没有打他,但不知其他人打了谁,后我被拉到了乡政府;

(3)被告人邓*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29日晚7时左右,我同我的女朋友、张*、范*、邓*喝酒后坐车准备去县城玩时,我接到伍*的电话讲伍某林在九*中学闹事,要我们去看看,我们便赶到学校。到校后,伍某林喊把校长打死起并同校长争吵,我和邓*殴打了校长,张*拿木凳打校长但打在另一个老师身上,范*也同其他老师扭打。我打伤人后逃跑了,后来听说被上网通缉就投案自首;

(4)被告人邓某勇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29日晚7时左右,我同邓*、张*、范*安喝酒后坐车准备去县城玩时,我接到伍*平的电话讲伍*林在九*中学闹事,要我们去看看,我们便赶到学校。到校后,我们一边冲一边喊,伍*林*把校长打死起,我推着校长,张*打了校长,双方在互相推打,张*与范*安的行为我没有看到。我打伤人后逃跑了,后来听说被上网通缉就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范*、邓*、邓*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校园内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邓*秋辩称记不清案发时的情况的意见,经查,案发现场有多名证人证明二被告人伙同其他被告人实施了推扯、殴打行为,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述了殴打他人的事实,并有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故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范*、邓*、邓*勇辩称自己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是应案外人伍某平的请求去九*中学解决伍*与教师之间的纠纷,而非应请求去实施犯罪行为。四被告人到达案发现场后即伙同他人主动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主观犯意明确,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三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范*虽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审理过程中不能主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邓*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四被告人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张*、范*、邓*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邓*勇不适用社区矫正。鉴于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多名教师受伤,社会影响恶劣,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对溆浦县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邓*勇不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范*、邓*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范*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邓*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

四、被告人邓*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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