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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被告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朋友喝酒后在溆浦县龙潭镇神龙宾馆附近找异性按摩服务,因神龙宾馆没有按摩服务,被告人朱某某便与神龙宾馆老板向某某发生争执,并在神龙宾馆外马路上谩骂被害人,随后又伙同途径此地的黄友(在逃)殴打被害人向某某,至向某某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眶骨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向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向某某的经济损失四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平、刘*、邹*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致被害人轻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我院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朱某某依法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缓刑,故对溆浦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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