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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奉*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8时许,溆浦县岗东乡乐园村村民周某某在溆浦县岗东乡乐园村1组的“沙子坳”处,与陆*(在逃)等人会车时,因言语起冲突。陆*一伙人打电话通知被告人伍某某,要其赶到现场来帮忙。被告人伍某某遂纠集奉*、刘某某等人赶至溆浦县岗东乡乐园村1组的“沙子坳”处,周*、周*、周*三兄弟接到其父亲周某某的电话也赶到现场。被告人伍某某在和周*交涉时,因言语发生争执,对周*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某、奉*、陆*等人上前帮忙伙同伍某某对周*、周*进行拳打脚踢。经鉴定,周*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周*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

2015年4月4日,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周*、周*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到溆浦县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溆浦县两江乡蛟溪村村民陆*(在逃)到其朋友被告人伍某某家里喝酒。18时许*驾车回家,在本县岗东乡乐园村1组的“沙子坳”处因会车与乐园村村民周某某发生了冲突。陆*等人就打电话让伍某某来帮忙,伍某某遂纠集了被告人奉*、刘某某等人赶至“沙子坳”。与此同时,周某某也打电话让其儿子周*、周*、周*三兄弟来到“沙子坳”。双方见面后,伍某某与周*因言语不和发生了争执,伍某某便打了周*一耳光,二人即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某、奉*与陆*等人见状就围上前对周*、周*二兄弟拳打脚踢,将周*打倒在地后才离开。经鉴定,周*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框内积气,其损伤为轻伤一级;周*颜面部及左锁骨等处表皮剥脱,其损伤为轻微伤。

2015年3月26日、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伍某某先后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所犯事实;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奉*在长沙市汽车南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5年4月4日,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溆浦县公安局法医张*、向美锡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周*的损伤系轻伤,周*的损伤为轻微伤。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县岗东乡乐园村往西湖村的公路一处弯道附近,小地名为“沙子坳”,现场照片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3、被害人周*、周*的陈述,证明了在案发当天,其在“沙子坳”处被被告人一伙打伤的事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被害人周*、周*从28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就是殴打其的行为人,被告人奉*当时在现场,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4、证人周某某、周*的证言,证明其目睹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奉*在案发时殴打周*、周*的事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证人周某某、周*从28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奉*就是殴打被害人周*、周*的行为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5、相关书证

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到案情况说明3份,证明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奉*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谅解书1份及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

6、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奉*对其随意殴打被害人周*、周*,致二人受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奉*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奉*均积极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奉*能坦白供述,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我院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奉*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鉴于三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故对溆浦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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