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1日下午,沅陵县太常乡罗家村村民粟某某因驾驶农用机动车碾压了该村刚修整的水泥公路与施工方*某某发生纠纷。由于施工方扣留了粟某某的农用车,粟某某将此事告知了其姐夫瞿某某(已判刑)。次日凌晨2时许,在瞿某某的邀约下,被告人刘*伙同宋某某,瞿*、周某某、朱*、张*、邓某某(均已判刑)及张*甲、张*、邓*(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手持砍刀、角铁等凶器前往太常乡集镇找施工方退车。瞿某某、刘*等人到达该集镇,瞿某某指使刘*、宋某某、瞿*、周某某、朱*、张*、邓某某等人对当地居民进行追砍。太常乡政府干部郑某某得知有人持刀前来太常乡集镇时,便报案至沅陵县公安局太常乡派出所,该所所长张*丙与民警毛*接警后便赶到现场。发现刘*、瞿某某、宋某某等人后,在表明警察身份的情况下,刘*、瞿某某等人不听劝阻,继续追砍两位民警,其中瞿某某、宋某某、瞿*等人将张*丙砍伤并抢走其随身携带的“七七”式警用配枪,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刘*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刘*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委托书及谅解协议书、沅陵县中医院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等书证;证人瞿某某、张*、瞿*、粟某某、郑某某、刘*甲、赵某某、毛*的证言;被害人张*丙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有投案自首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对被告人刘*慎用社区矫正的沅社矫评估字(2015)1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下午,沅陵县太常乡罗家村村民粟某某因驾驶农用机动车碾压了该村刚修整的水泥公路与施工方*某某发生纠纷。由于施工方扣留了粟某某的农用车,粟将此事告知了其姐夫瞿某某(已判刑)。次日凌晨2时许,在瞿某某的邀约下,被告人刘*伙同宋某某,瞿*、周某某、朱*、张*、邓某某(均已判刑)及张*甲、张*、邓*(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手持砍刀、角铁等凶器前往太常乡集镇找施工方退车。瞿某某、刘*等人到达该集镇,瞿某某指使刘*、宋某某、瞿*、周某某、朱*、张*、邓某某等人对当地居民进行追砍。太常乡政府干部郑某某得知有人持刀前来太常乡集镇时,便报案至沅陵县公安局太常乡派出所,该所所长张*丙与民警毛*接警后便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刘*及瞿某某、宋某某等人后,在表明警察身份的情况下,被告人刘*及瞿某某等人不听劝阻,继续追砍两位民警,其中瞿某某、宋某某、瞿*等人将张*丙砍伤并抢走其随身携带的“七七”式警用配枪,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于2014年9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2、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瞿某某、宋某某、瞿*、周某某、朱*、张*、邓*均已被判刑的事实。

3、委托书、谅解协议书,证明被害人张*委托其妻子李*代表其本人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同意接受被告人刘*给付的一万元伤害赔偿金,对被告人刘*的行为表示谅解和同意和解的事实。

4、沅陵县中医院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张*在被砍伤后到医院诊治的事实。

5、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11日晚,他因妻弟粟某某车子被赵某某扣留一事,邀约了被告人刘*及宋某某等人持砍刀、角铁于次日凌晨1时许前往太常乡集镇去找赵某某,到达太常乡集镇后,他们见到前面有人便进行追砍,并将一个人围着进行砍击,这时有人说被砍的人有枪,他就上前将枪抢了过来,之后就离开了,在跑的时候他为了试枪的真假便开了一枪,枪响了他才怀疑被抢枪的那个人可能是公安民警,于是他就把枪给了他们中一个不认识的人。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11日晚,他和瞿*、张*甲、周某某、邓某某、朱*、刘*、宋某某等人被瞿某某邀约去太常乡集镇打架,瞿某某给他们每人发了一把刀,到了太常后看到七、八个人,瞿某某就叫他们砍,在追的时候他看到一个穿便衣的人拔出枪叫他们别动,瞿某某把这个人的枪抢到手,但他没有动手砍这个人等事实。

7、证人瞿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11日晚,他与周某某、朱*、邓某某遇到瞿某某、宋某某、刘*等人时,瞿某某便邀约他们去太常乡集镇帮忙找车,瞿某某共邀约了十几个人并分发了砍刀,瞿某某怕万一出事在船上还给他们每个人发了200元钱的跑路费。他们到达太常乡集镇找车时看到有人,瞿某某就喊追,于是他们就往前追,当他从巷子追出来时看到两个人,其中一人手里拿有一把枪喊“莫动”,这时宋某某就从侧面将拿枪的人抱住,瞿某某就从前面把枪抢了,他把这个人左手砍了一刀,后背砍了一刀,后他们就跑了等事实。

8、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11日,他驾驶一辆双排座小车回太常途经了一段新打水泥路面的公路,为此与修该公路的赵*发生纠纷,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其车被赵*开走,他就将此事告诉了其姐夫瞿某某,瞿说晚上喊几个人到太常看一下,次日凌晨3点多,他接到瞿某某的电话,瞿告诉他自己砍人了,之后再没有联系了。

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12日凌晨3时左右,他见到太常乡集镇来了十多个持刀陌生男子时就知道是为粟某某的事来的,他便向当地派出所打电话报了警,并将情况向该所所长讲了一下,当他走到计生办门口时看到来的那些人在四处跑,这时他碰到民警毛*,毛*告诉他张所长被砍,人不见了,后他与毛*在计生办对面一房子内找到受伤的张所长并送往医院。

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12日凌晨,从沅陵镇来了十多个小伙子找赵某某,他去通知赵某某时看到来的人都持有砍刀,他就朝派出所方向跑,拿砍刀的人在后面追,这时太常乡政府一个姓郑的报了警,当他跑到计生办门口时遇到派出所张所长和毛*来出警,他还听到张所长对那些人讲“派出所的,不准动”,之后就听见响了一枪,过了十来分钟,他看到张所长受伤了,枪也被抢了,后就把张所长送到医院去了。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承包了一段水泥路的硬化工程。2010年2月11日他完工的路还没有过养护期,他发现他拦的“不准车辆通行”的栏杆被搬开,由于当时粟某某的车开了过去,他与粟为此发生了纠纷,并且他把粟的车开了回去。次日凌晨2点钟左右,有人来喊他说“来人的”,他到卫生院门口看见一群社会青年拿刀在追人,当他走到计生办时听到下面打起来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毛*讲张所长被人砍了,后他们找到受伤的张所长并送到医院去了。

12、证人毛*的证言,证明他系沅陵县公安局太常乡派出所民警,2010年2月12日凌晨2时50分,他在所里值班时接到郑某某的电话报警,称有十多个年轻人手持砍刀从县城来到太常乡集镇。他接到该报警便立即向所长张*进行了汇报,并与张*一起出警,出警时张*穿的是便衣,身上配有一把“七七”式手枪,他自己穿的是作训服。当他与张*赶到计生办附近时碰到四、五个年轻人,他们向这些年轻人亮明身份后,这几个人告诉他俩他们正在被一群拿砍刀的人追砍,当这几个人跑走后,在他和张所长还没有反应过来时,拿砍刀的十多个年轻人就冲了上来,他命令他们放下刀,张所长掏出了手枪准备鸣枪示警,并命令他们“不许动”,这伙人没有听从,有人喊了一声“砍”时就有一个年轻人去抢张*的枪,并有几个人对张*一阵乱砍,另几个年轻人就向他冲去,他就往后退并打110求援,在退的过程中他听到张*被砍得叫了几声,后他还听到一声枪响。等这群人跑散了,他在一个院子里找到受伤的张*,张告诉他手脚都被砍伤了,枪也被抢了。

1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他系沅陵县公安局太常乡派出所所长。2010年2月11日晚,他在所里值班,凌晨2时许民警毛*向他汇报太常乡集镇有十几个人拿着砍刀到追人砍,于是他就和毛*去出警,当时毛*穿的是制服,当他们走到在距离计生办三、四米远的地方,碰到了本地几个年轻人告诉他说集镇上有十几个人拿刀在追砍他们,这时他就听到不远处有冲杀的喊声,他叫几个年轻人先走,自己就迎了上去,在计生办门口与这些人形成了对峙,他在表明身份自己是派出所的同时拿出手枪对着他们。这时他听见有人喊砍,毛*不知道被追到什么地方去了,他背后有人在砍他,同时有人从后面将他抱住,有一个人从前面抓他右手抢他手里的枪,他怕枪保不住就退掉了两发子弹,还有一发子弹没有退掉枪就被抢走了,这一伙人又接着砍他,后他就向派出所方向跑,跑了十几米就听到后面响了一枪,于是他就躲进一村民院内直到毛*找到他将他送往医院治疗。

14、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受瞿某某的邀约到太常乡集镇参与打架的具体经过情况。

15、湖南省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定第37号、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湘雅*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1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被害人张*受伤后,经湖南*方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七级,后经湘雅*鉴定中心鉴定,对被鉴定人张*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评定为轻伤。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间及地点,经当庭交被告人刘*辨认确系其案发地点。

17、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交证人瞿*、张*进行辨认,经辨认后,瞿*、张*均指出1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追逐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刘*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沅陵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