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张*、张*(二人已判刑)喝完喜酒后在沅陵县荔溪乡桐车坪公路上等车回池坪乡,遇到被害人颜*、颜*、颜*、颜*一行十一人由王某某、田某某驾驶两辆比亚迪车经过,张*、张*与代某某便将车拦停并要求搭顺风车,田某某驾驶的车先开走后,王某某车上的颜*、颜*、颜*、颜*因满载而拒绝了张*等人的请求,代某某、张*、张*不依仍继续纠缠,颜*、颜*下车后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并扭打,王某某将车向前开了一段距离等颜*、颜*跟上车后,一行人驾车继续向麻溪铺集镇行驶。随后代某某则打电话叫人拦车,并借了一辆湘N47851白色现代车带张*、张*一起去追赶对方车辆。当日17时许,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麻溪铺集镇三岔路口时,被代某某喊来帮忙的一群持刀、钢管等工具的小伙子拦停,并强行将颜*、颜*、颜*、颜*、王某某五人赶下车后,要求五人双手抱头靠墙蹲下,此时代某某、张*、张*也赶到了现场,三人对颜*等五人打耳光、拿罐头砸进行殴打,并用石头将王某某驾驶的湘A7X338黑色比亚迪轿车前后挡风玻璃、侧面车窗等砸毁。经鉴定,颜*、颜*、颜*系被钝性物体作用致伤,造成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颜*系被刀类锐器刺划左手小指,钝性物体作用于全身多处,造成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挫伤、鼻骨右侧份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2581元。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43000元,被害人对张*、张*、代某某表示谅解。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代某某、张*、张*赔偿了被害人车辆损失3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代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对被告人代某某慎用社区矫正的沅社矫评估字(2015)10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张*、张*、代某甲、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颜*、颜*、颜*、颜*、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判处并对被告人代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沅陵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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