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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75号李*.周**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周*、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周*、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2015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9月11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

1、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周*、李*与覃*、“超超”(另案处理)携砍刀窜至孝坪镇找石某星,未果,便要正在“我的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李*去找石某星,被李*拒绝。被告人周*、李*等四人抽出砍刀朝李*砍去,李*转身便跑,被告人周*、李*四人二次追砍李*,对李*乱砍数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聂某某伙同覃*与潘*、“超超”、刘*、张*酒后在辰溪县晓园新村一期对面的草坪处,因找不到浦市男子复仇,在被告人周*的提议下,众人随意对正在此处的刘*、刘*拳打脚踢,将二人打倒在地,刘*欲跑又被打倒在地,刘*遂抽出砍刀朝刘*的背上连砍数刀。经鉴定,刘*、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二)盗窃罪2014年12月的一天22时左右,被告人李*伙同覃*、田*(均另案处理)窜至泸溪县浦市镇金堤宾馆门前,盗走谢*的一台女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后追回该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谢*。

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提取、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周*,聂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被告人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周*、聂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周*、聂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处刑,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对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周*、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

1、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周*、李*与覃*、“超超”(另案处理)在辰溪县城步行街重庆鸭霸王店内喝酒时,“超超”谈及两年前曾在本县孝坪镇上被石*星追砍,心中感到气愤,遂邀被告人周*、李*及覃*去孝坪镇将石*星砍了,众人表示同意。随后,覃*带被告人周*、“超超”到熊甲家取来砍刀四把。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李*伙同覃*、“超超”携砍刀窜至孝坪镇街上寻找石*星,未果。尔后,四人窜至“我的网吧”门口,欲进网吧内找人。被告人李*与覃*持刀在网吧门口等候,被告人周*与“超超”携砍刀进入网吧内。“超超”得知正在此处上网的李*认识石*星后,遂要李*带其去找石*星,李*予以拒绝。被告人周*、“超超”走出网吧与李*、覃*商量,“超超”提出再次去找李*,李*若不肯带路去找石*星,就把李*砍了,被告人周*、李*及覃*表示同意。被告人周*及“超超”再次进入网吧将李*喊出网吧,要其带路去找石*星,未果。覃*遂抽出砍刀朝李*砍去,李*被砍后转身就跑,被告人周*、李*及“超超”亦抽刀冲上去跟随覃*追砍,李*被砍倒在地,被告人周*、李*与覃*、“超超”继续持刀对李*乱砍数刀,尔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2015年3月4日17时许至当日21时许,被告人周*、聂某某与覃*、刘*、潘*、“超超”、张*(均另案处理)在辰溪县晓*村二期2栋2单元301室喝酒聊天。其中“超超”提出去砍浦市男子,未果。众人继续喝酒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与潘*、“超超”因钟*挑拨而发生争执,劝开后,被告人周*、聂某某一伙先后下楼来到晓*村一期对面的草坪调解此事。潘*提议去安坪找钟*,刘*因此窜至301室取来砍刀和匕首。因时间太晚而放弃。正在此时,被害人刘*正在发动摩托车准备与刘*、刘*一起去吃夜宵,被告人周*对众人讲今天随便找个人打一顿出气,并用手指着坐在摩托车上的刘*。被告人聂某某及覃*等人表示同意,被告人周*冲上去挥拳朝刘*头部打去,被告人聂某某伙同覃*、潘*、“超超”等人也上前对刘*拳打脚踢,刘*见状去给刘*帮忙,亦被周*一伙拳打脚踢倒在地上,刘*欲跑又被打倒在地,刘*遂抽出砍刀朝刘*的背上连砍数刀。刘*上前将刘*抱住被几人连踢几脚,刘*受痛后跑到其店上取来扁担一根,被告人周*、聂某某及覃*等人见状遂逃离现场。经鉴定,刘*、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聂某某赔偿被害人刘*、刘*医药费等共计2万元,取得刘*、刘*的谅解。

二、盗窃罪

2014年12月的一天22时左右,被告人李*伙同覃*、田*(均另案处理)窜至泸溪县浦市镇金堤宾馆门前,将谢*在此处的一台黄色美多牌MD125T-15C型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尔后,覃*将此摩托车藏匿于辰溪县晓园新村二期一车库内。2015年3月6日,辰溪县公安民警从此处依法将该摩托车予以扣押,并于2015年3月27日返还给被害人谢*。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

被告人周*、李*、聂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一、寻衅滋事罪的证据

1、辰溪县公安局(辰)公(伤)鉴(法)字(2015)036、026号、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明李*、刘*、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他在辰溪县孝坪镇“我的网吧”上网时,被告人周*和一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到网吧,要他带他们去找石*星,他没同意,被告人周*和三个他不认识的人持刀要砍他,他跑出网吧后,被告人周*等四人持刀追砍,他摔倒在地,被告人周*等四人围上来砍他,他爬起来又跑,被他们追砍倒地,被告人周*等人对他乱砍了数刀的事实。

3、被害人刘*、刘*的陈述,证明在晓园新村一期刘*文店门口无故被一伙年轻人拳打脚踢,刘*还被对方用刀砍伤的事实。

4、证人李*全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1日凌晨李*在孝坪镇“我的网吧”上网时,因几名男子要李*带他们去找石*星,李*不肯,李*被一男子砍了一刀后被几人追砍的事实。

5、证人宋某兵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1日凌晨2点多钟,接李*电话,其右手在孝坪镇“我的网吧”门口被人砍了一刀,现在送到孝*医院去了。他到达医院后,看到李*昏迷不醒,医生讲李*手的伤势太重,不敢动手术,就转送到辰*民医院动手术治疗。

6、证人刘*文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凌晨1时许,他与刘*、刘*黎准备去吃夜宵,在晓园新村一期门口被一群男子无故拳打脚踢,刘*被人持械砍伤,刘*黎受伤的事实。

7、证人覃*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受“超超”邀约与被告人周*、李*欲前往孝坪镇去砍曾今打过“超超”的人,其通过田*到熊甲家取了四把砍刀,四人在孝坪镇一网吧门口无故将一男子(李*)砍伤;二是2015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周*、聂某某伙同刘*、“涛涛”等人在辰溪县晓园新村一期门口无故打伤两名男子,刘*到他屋里取了砍刀和匕首,还将其中一人砍了二三刀,有二名男子被砍伤的事实。

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11时许,刘*与覃*、周*、聂某某、张*等人酒后走到辰溪县晓园新村旁,他到覃*屋里取来砍刀和匕首,他们几个对三名陌生男子拳打脚踢,他拙出砍刀砍了其中一名陌生男子二三刀的事实。

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晚,覃*、刘*、聂某某等人在晓园新村二期租住房内吃饭、喝酒,之后他们都下楼去了。他在家搞卫生时,刘*到家中取过东西,其并不知道刘*取了什么。租住房内一直有一把砍刀、一把水果刀、两把菜刀。

10、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二次寻衅滋事案件的现场一次位于辰溪县孝坪镇大兴批发店门前;另一次位于辰溪县晓园新村紫金苑大门口与惠*大药房门前。案发后被告人周*、李*、聂某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周*对二组多名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认出被害人刘*和参与打人的同伙潘*;公安机关先后组织李*进行三次混合辨认,李*指认出被告人周*、李*及覃*就是持刀将其砍伤的人。公安机关先后组织覃*、刘*进行混合辨认,覃*指认出刘*就是在晓园新村一期门口被打伤的人及参与打人的潘*;刘*指认出潘*就是在晓园新村一期门口参与打人的人。

12、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照片:被扣押的砍刀、匕首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人周*、聂某某寻衅滋事案中刘*砍伤被害人的作案工具外部特征。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份,证明依法从刘*、覃*处提取和扣押砍刀、匕首的情况。

1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李*、聂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李*、聂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情况。

16、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聂某某主动赔偿刘*、刘*疗费等2万元,取得刘*、刘*黎的谅解。

17、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李*、聂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表情自然,思维清晰,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

18、被告人周*、李*、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二、盗窃罪的证据

1、被害人谢*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0日的一晚上将自己的女式摩托车停放在浦市镇金堤宾馆门口,次日凌晨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车子是两年前从白沙镇桥头车行花4680元买的,是多美牌,型号125T-15C。

2、证人唐*、胡*的证言,分别证明谢某武的一辆女士两轮摩托车被偷。

3、证人覃*、田*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与被告人李*一起在浦市镇码头边一家宾馆门口盗窃一台淡黄色女士摩托车。偷回来的摩托车一直由他们使用,他们把车放在晓园新村二期覃*住的那栋房子车库里。

4、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外部特征。

5、辰溪*证中心辰价认鉴字(2015)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谢某武被盗摩托车价值333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李*对二组多名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认覃*、田*就是和其一起到泸溪县浦市镇偷摩托车的同伙。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盗窃案件的现场位于泸溪县浦市镇太平街辖区的浦市防洪大堤处的金堤宾馆门前。案发后被告人李*及同案的覃*、田*对现场均进行了指认。

8、辰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3月6日,辰溪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覃某处依法扣押黄色两轮女士摩托车一辆。

9、领条,证明被害人谢*从辰溪县公安局领回其被盗的美多牌MD125T-15C女士牌摩托车。

10、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李*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表情自然,思维清晰,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

11、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李*、聂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李*、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李*、聂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归案后,被告人周*、李*、聂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聂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刘*黎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被告人李*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被告人聂某某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被告人李*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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