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舒*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舒*伙同向某(另案处理)在本县沅陵镇长坡巷、凤凰景城等地盗窃摩托车等物品,盗窃5次,盗窃摩托车4台,价值共计23034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舒*与舒*(已判刑)、舒*(另案处理)受刘*(已判刑)的邀约搭乘刘*驾驶一辆租赁的本田小轿车(车牌号湘N4XC68)到沅陵县城商贸城熊*某所开的江西瓦罐汤店外,因之前熊*某与隔壁另一家瓦罐汤店老板熊*(已判刑)就撕毁熊*张贴的送外卖广告一事发生过争吵纠纷,熊*与经常到其店的刘*商议进行报复,刘*承诺让熊*某的店面无法经营,熊*事先付给刘*1000元,并承诺事后再给予刘*好处费。于是刘*邀约舒*、舒*、舒*三人持铁棒、砍刀下车进入了江西瓦罐汤店内进行打砸约一分钟,后又乘坐刘*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当天上午,熊*给刘*10000元好处费。被告人舒*分得好处费1500元。经鉴定,熊*某店内被砸毁的财物价值为5355元。

2015年1月29日,熊*甲给被害人熊*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谅解书及收条,流水帐单等书证;被害人孙某某、陈*、董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熊某某陈述;证人向*、李*、石某某、熊*、舒*、刘*、范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覃某某、张*、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舒*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舒*的行为分别已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其中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盗窃、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舒*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舒*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舒*伙同向某(另案处理)在本县沅陵镇长坡巷、凤凰景城等地盗窃摩托车等物品,盗窃5次,盗窃摩托车4台,录音笔1个、U盘1个,价值共计2303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15日晚,被告人舒*伙同向某窜至沅陵县沅陵镇长坡巷18号门口,由向某负责动手,舒*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孙某某一台红色五羊本田牌WY125-N男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为5018元。该摩托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2、2015年2月16日晚,被告人舒*伙同向某窜至沅陵县沅陵镇凤凰景城,由向某负责动手,舒*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陈*一台红色豪爵牌HJ125-19摩托车男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为6256元。该摩托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3、2015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舒*伙同向某窜至沅陵县沅陵镇辰龙路45号门口,由向某负责动手,舒*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谢某某一台红色豪爵牌HJ125T-16D型女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为6544元;

4、2015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舒*伙同向某窜至沅陵县沅陵镇天晴网吧门口,由向某负责动手,舒*负责望风,盗走被害人董某某一台红色豪爵牌HJ125T-9C型女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为4988元。该摩托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5、2015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舒*伙同向某窜至沅陵县老汽车站候车室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携带的挎包偷走,包内有录音笔1个、U盘1个及几十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8元。该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舒*的基本情况。

2、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07)沅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7)沅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舒*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3、湖南省怀化监狱释放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舒*2009年9月6日刑满释放。

4、抓获经过1份,证明沅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2月22日15时许,将舒*抓获的情况。

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孙某某、陈*、董某某等人被盗的摩托车进行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6、领条1份,证明被害人杨某某领回被盗的录音笔1个、U盘1个等物品。

7、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5日晚,他停在沅陵县沅陵镇长坡巷18号门口一台红色五羊本田牌WY125-N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

8、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6日晚,他停在沅陵县沅陵镇凤凰景城4号通道的一台红色豪爵牌HJ125-19摩托车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

9、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8日12时许,他停在沅陵县沅陵镇辰龙路45号家门口的一台红色豪爵牌HJ125T-16D型女式两轮摩托车被盗。

10、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2日13时许,他停在沅陵县沅陵镇天晴网吧门口的一台红色豪爵牌HJ125T-9C型女式两轮摩托车被盗。

1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8日14时许,她在沅*老汽车站候车室内候车时,趁她抱孙子时,一个小伙子将她的挎包偷走,包内有录音笔1个、U盘1个及几十元现金等物。

12、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5日至22日期间,他伙同舒*在本县沅陵镇长坡巷、凤凰景城等地盗窃摩托车等物品,盗窃5次,盗窃摩托车4台,录音笔1个、U盘1个的事实。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腊月中旬的一天,他从一个小伙子手里以1800元买了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

1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2日上午,有两个小伙子来到她喜来登宾馆开了502房间,在打扫时,后发现该房间有扳手、小刀等工具。

15、被告人舒*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2月15日至22日期间,他伙同向某在本县沅陵镇长坡巷、凤凰景城等地盗窃摩托车等物品,盗窃5次,盗窃摩托车4台,录音笔1个、U盘1个的事实。

16、沅陵*证中心沅价鉴字(2015)123号、221号、145号、144号、216号鉴定结论,分别证明被害人孙某某被盗的摩托车鉴定价值为5018元,被害人陈*被盗的摩托车鉴定价值为6256元,被害人董某某的摩托车鉴定价值为4988元,被害人谢某某被盗的摩托车鉴定价值为6544元,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的录音笔1个、U盘1个的鉴定价值分别为210元、18元。

17、提取笔录1份,证明沅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2月25日对喜来登宾馆502房间进行检查,在该房间提取扳手、小刀等工具。

18、5份现场勘查记录及物证照片、现场图,分别证明孙某某、陈*、董某某、谢某某等人的摩托车及被害人杨某某录音笔、U盘被盗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情况。经被告人舒*当庭辨认,确系他参与盗窃的现场。

19、指认笔录5份,证明沅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干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带被告人舒*指认盗窃被害人孙某某、陈*、董某某、谢某某等人的摩托车及被害人杨某某录音笔、U盘等物具体地点。

20、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舒*进行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况。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舒*与舒*(已判刑)、舒*(另案处理)受刘*(已判刑)的邀约搭乘刘*驾驶一辆租赁的本田小轿车(车牌号湘N4XC68)到沅陵县城商贸城熊*某所开的江西瓦罐汤店外,因之前熊*某与隔壁另一家瓦罐汤店老板熊*(已判刑)就撕毁熊*张贴的送外卖广告一事发生过争吵纠纷,熊*与经常到其店的刘*商议进行报复,刘*承诺让熊*某的店面无法经营,熊*事先付给刘*1000元,并承诺事后再给予刘*好处费。于是刘*邀约被告人舒*和舒*、舒*三人持铁棒、砍刀下车进入了江西瓦罐汤店内进行打砸约一分钟,后又乘坐刘*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当天上午,熊*给刘*10000元好处费。被告人舒*分得好处费1500元。经鉴定,熊*某店内被砸毁的财物价值为5355元。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熊*甲给被害人熊*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熊*、舒*、刘*因此次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

2、谅解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被害人熊某某收到赔偿款并谅解了此次寻衅滋事的熊*等人。

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在沅陵县城商贸城经营一家江西瓦罐汤店,他与隔壁另一家瓦罐汤店老板熊某甲就撕毁熊某甲张贴的送外卖广告一事发生过争吵纠纷。2014年10月11日1时许,有三个小伙子持砍刀、铁棒冲进他瓦罐汤店内进行打砸,后又乘坐一辆黑色小车逃离现场。

4、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明她在沅陵县城商贸城经营一家叶记餐馆瓦罐汤店,因为与隔壁一家瓦罐汤店老板有矛盾,一个经常到其店喝汤的小伙子叫她出钱,帮忙报复隔壁一家的瓦罐汤店老板,她事先付给刘*1000元,并承诺事后再给予刘*好处费,2014年10月11日1时许,她听到隔壁一家瓦罐汤店有人打砸,事后那个小伙子又问她要钱,她给了10000元。

5、证人舒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刘*讲有事要帮忙。2014年10月10日,刘*开车将他和舒*、舒*接进县城,小轿车开到江西瓦罐汤店外,刘*与他、舒*、舒*等人持铁棒、砍刀下车进入了江西瓦罐汤店内进行打砸约一分钟,后又乘坐刘*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他分得500元好处费。

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他经常到叶记餐馆瓦罐汤店喝汤,听老板娘讲与隔壁另一家瓦罐汤店有矛盾,叫其帮忙报复,承诺事后给好处费,先给了他1000元。他与舒*联系后,他叫一个朋友租了一辆小车,2014年10月10日,他开车将舒*、舒*、舒*从马*接进县城,次日1时许,到沅陵县城商贸城熊某某所开的江西瓦罐汤店外,舒*、舒*、舒*三人持铁棒、砍刀下车进入了江西瓦罐汤店内进行打砸约一分钟,他们乘车辆逃离现场。当天上午,熊*给他10000元好处费。

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沅陵县城商贸城经营一家叶记餐馆瓦罐汤店,2014年10月11日1时许,隔壁一家熊某某经营的瓦罐汤店被人砸了,后听人说是他妻子叫人干的。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江西瓦罐汤店隔壁的网吧上班,2014年10月11日1时许,江西瓦罐汤店被人砸了,他出来见有四个小伙子砸店,后驾车逃离现场。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沅陵县城经营一家出租车公司,车牌号为湘N4XC68本田小轿车在2014年10月4日至11日被曹中华租赁了7天。

10、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叶记餐馆瓦罐汤店的员工,汤店老板与隔壁一家瓦罐汤店老板有矛盾,因为撕毁张贴的送外卖广告一事发生争吵过两次。

1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她在江西瓦罐汤店隔壁开店,叶*餐馆瓦罐汤店老板与隔壁一家瓦罐汤店老板为撕毁张贴的送外卖广告一事发生争吵,她们还劝过他们。

1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0日晚上,他搭乘刘*驾驶的车辆与舒*、舒*、舒*从马底驿进县城,他在城南就下车了,次日1时许,他接刘*电话,讲事情办完了问他一同回马底驿,他讲不会,后来听刘*讲他们砸了瓦罐汤店。

13、被告人舒*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11日1时许,他与舒*、舒*受刘*(已判刑)的邀约搭乘刘*驾驶一辆租赁的本田小轿车(车牌号湘N4XC68)到沅陵县城商贸城熊*某所开的江西瓦罐汤店外,持铁棒、砍刀下车进入了江西瓦罐汤店内进行打砸约一分钟,后又乘坐刘*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当天上午,熊*甲给刘*10000元好处费。他分得好处费1500元的事实。

14、沅陵*证中心沅价鉴字(2014)274号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熊某某店内被砸毁的财物价值为5355元。

15、辨认笔录9份,证明经熊某甲辨认,指出刘*就是她指示去砸熊某某经营的江西瓦罐汤店内的人;经刘*辨认,指出熊某甲就是叫他去砸熊某某经营的江西瓦罐汤店内的人,指出舒*、舒*、舒*就是与他一起去砸熊某某经营的江西瓦罐汤店内的人;经舒*辨认,指出刘*、舒*、舒*就是与他一起去砸熊某某经营的江西瓦罐汤店内的人;经向云*辨认,指出舒*就是与刘*、舒*、舒*一起去砸熊某某经营的江西瓦罐汤店内的人。

16、现场勘查记录及物证照片、现场图,证明被害人熊某某经营的江西瓦罐汤店内被砸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情况。经被告人舒*当庭辨认,确系他们参与砸瓦罐汤店的现场。

17、沅陵县农村信用社帐号9204131000547008xxxx流水帐单1份,证明熊*在该卡2014年10月11日取现金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盗窃、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舒*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舒*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舒*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判处,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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