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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多次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具体如下:

1、2011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滋事,在桐木镇下丰坡村以其儿子被未成年人高*带走为由,持刀将高*左颈部、左腕部划伤;

2、2011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滋事,在桐木镇下丰坡村无故殴打高某某,致使高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

3、2014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在桐木镇下丰坡街上与黄某某因打麻将欠钱发生纠纷,后殴打黄某某,次日20时许,唐某某又借酒滋事,冲进黄某某经营的商店以黄某某将昨天被打的事报了案为由,再次殴打黄某某,致使其外伤性鼓膜穿孔、颜面部软组织挫伤。

经法医鉴定,高*、高*某、黄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高*、黄某某医药费,并于2014年8月28日主动到中方县公安局牌楼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且持凶器殴打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高*的经济损失的未赔部分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郭某某、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中方县司法局(2014)字74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且持凶器殴打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家属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的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机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和建议,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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