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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1、2015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见湖南省*有限公司(下称u0026ldquo;干发茶业公司u0026rdquo;)的湘N6140时代小货车停在本组的桥边,因听说干发茶业公司租用本组田地的钱款未补偿到位而心生不满,便随手捡来石头和木棒砸车,将该车前挡风玻璃、侧面玻璃、反光镜等处砸坏。经鉴定,货车损坏价值为872元;

2、2015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见被害人舒某某驾驶运送垃圾的湘ND3400货车在本组行驶,因不满政府在本村修垃圾场的相关补偿问题而将货车拦停,并捡来木棒砸车,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侧面玻璃、左右大灯等处砸坏。经鉴定,货车损坏价值为263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干发茶业公司1500元,舒某某6000元,取得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谅解。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朱某某将其持有的一支散弹枪藏匿于桃源县钟家铺乡杜坪墟场谢*甲家衣柜中。2014年4月29日7时许,桃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查获谢*甲等人赌博时被搜缴。经鉴定,该散弹枪为枪支。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一、寻衅滋事罪的证据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龙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朱*、张*的证言;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有:物证照片;证人唐某某、谢某某、梁*、艾某某、谢*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该院以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

1、2015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见湖南省*有限公司(下称u0026ldquo;干发茶业公司u0026rdquo;)的湘N6140时代小货车停在本组的桥边,因听说干发茶业公司租用本组田地的钱款未补偿到位而心生不满,便随手捡来石头和木棒砸车,将该车前挡风玻璃、侧面玻璃、反光镜等处砸坏。经鉴定,货车损坏价值为872元;

2、2015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见被害人舒某某驾驶运送垃圾的湘ND3400货车在本组行驶,因不满政府在本村修垃圾场的相关补偿问题而将货车拦停,并捡来木棒砸车,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侧面玻璃、左右大灯等处砸坏。经鉴定,货车损坏价值为263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干发茶业公司1500元,舒某某6000元,取得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照片,证明被砸烂车辆经当庭交被告人朱某某辨认属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0日在沅陵*大酒店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的事实。

4、谅解书、证明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

5、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湖南省*有限公司工作并兼司机。2015年2月8日下午14时许,他看到他们公司的一辆小货车被一男的(朱某某)用石头砸烂后并报了警的事实。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沅陵县*有限公司上班,主要负责调解工作。2015年2月8日,她们公司的车子被人砸坏等事实。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干发茶厂管生产的副总经理。2015年2月8日下午3点多钟的时候,他接到他公司开车的龙某某的电话,说公司的一辆小货车的玻璃被人砸烂了,得知情况后,并叫龙某某先报警等事实。

8、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8日下午,他看见一辆货车的玻璃被砸坏了及公安民警在调查抓获朱某某的具体经过情况。

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4日,他和朱某某等人到官庄镇老街村熊*家喝喜酒,朱某某当时喝了一杯白酒,尔后他在送朱某某回家的路上,朱某某看见一辆运垃圾的货车正往官庄方向开出来,朱某某将其货车拦停,并从路边捡了一根木棒将该车玻璃打烂等事实。

10、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4日,他和朱某某、张*到官庄镇老街村熊*家喝喜酒,酒后,他和朱某某一起坐张*的摩托车回家,途中正遇一辆运垃圾的货车,朱某某叫他把车子拦停,尔后,朱某某便捡来一根木棒将该车的玻璃打烂等事实。

11、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4日,他开车卸完垃圾返回官庄集镇途经介亭驿村郭家溪组时,有三名年轻男子骑着一台摩托车过来,并将摩托车横在路中间,挡在他车子前面,其中一名男子(朱某某)找了一根木棒,将他的车子玻璃打烂的具体经过情况。

1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将干发茶业有限公司的小货车和舒某某运送垃圾的货车打烂的具体经过情况。

13、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将两台货车砸烂的损失情况。

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方位,经当庭交被告人朱某某辨认确系其砸烂的车辆。

15、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交被害人舒某某辨认,经辨认后,舒某某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持木棒打烂他货车的男子(朱某某)。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朱某某将其持有的一支散弹枪藏匿于桃源县钟家铺乡杜坪墟场谢*甲家衣柜中。2014年4月29日7时许,桃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查获谢*甲等人赌博时被搜缴。经鉴定,该散弹枪为枪支。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照片经当庭交被告人朱某某辨认属实。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他看见u0026ldquo;红红u0026rdquo;(朱某某)有一支枪,开始放在车上,什么时候放到谢*甲家柜子里他不清楚等事实。

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9日早上约8时许,公安机关到谢*甲家进行了搜查,在谢*甲家查获的两支枪,其中一支散弹枪是一个叫u0026ldquo;红红u0026rdquo;(朱某某)的等事实。

4、证人梁*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从谢*甲家查获的两支枪,但两支枪到底是谁的他不清楚。

5、证人艾*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从谢*甲家查获的两支枪,其中有一支枪是一个叫u0026ldquo;红红u0026rdquo;(朱某某)的等事实。

6、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9日早上约7点钟,公安机关在他家搜缴了两支枪等事实。

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冬月间,他从桃源县杜坪一个50多岁打猎的人手上花一千余元钱购买了一支猎枪(散弹枪)准备打猎,因为此枪买来没有用过,经常放在车上不方便,由于他女朋友和谢*甲都是桃源*杜坪人,他在女朋友处玩的时候去过唐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玩过,顺便将此枪放在谢*甲家的具体经过情况。

8、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4月29日上午7时许,桃源县公安局在钟家铺乡杜坪墟场谢*甲家抓赌时,对谢*甲家住房进行搜查,并从其床铺下面和衣柜中搜出两支枪并扣押等事实。

9、辨认笔录,证明经车国雄、唐某某进行辨认,朱某某就是携带枪支之人。

10、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受(痕迹)字(2014)57号物证鉴定书,证明1号检材散弹枪为枪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且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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