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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郑*为帮其舅舅周某某出气,酒后持一根铁棍无故对谢某某、朱某某、廖某某、谢*的店铺及家中的麻将机进行打砸。经沅陵*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合计7387元。事后,被告人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郑*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郑*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忏悔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谢*、朱*、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谢*、廖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于同年8月7日作出了对被告人郑*可以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法制观念淡薄,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沅陵县司法局认为可对被告郑*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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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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