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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以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致使其受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田*、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本县左右音乐吧与“呆子”(另案处理)、张*等人一起喝酒时,同在酒吧喝酒的被害人肖某某邀请与张*同行的女孩林某某一起喝酒跳舞,被告人向某某认为肖某某的举动让张*没有面子,便想为张*出气。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邀约“呆子”离开酒吧称要“搞”肖某某,被告人向某某去取砍刀,并叫“呆子”在酒吧门口等候。23时50分许,二人折回左右音乐酒吧,被告人向某某用砍刀、“呆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共同朝肖某某砍、刺。经鉴定,肖某某的皮肤裂伤总长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手掌、右大腿下段前面、右小腿下段前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右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粟*、林某某、田*、韩*、李*、张*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该院以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以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致使其受伤为由,要求被告人向某某赔偿医疗费14878.2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天100元=12000元,护理费120天100元=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2900元,营养费29天100元=2900元,鉴定费230元,伤残赔偿金26570元20年10%=53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孩)为9167.5元,父为23835.5元,母为36670元,后续治疗费234758.74元,共计经济损失400000元。

并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被扶养人肖*甲、宋某某、肖*的基本情况。

2、沅*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及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被害人肖某某在沅*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掌、右大腿下段前面、右小腿下段前面的、右骨骨折及住院、护理人员、医疗费的情况。

3、沅陵县公安局法医(沅)公(刑)鉴(法)字(2014)号及补充鉴定书1份,证明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伤残及误工损失的情况。

4、沅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

5、沅陵县教育局证明1份及工资明细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工资情况。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提出其赔偿费用要依法计算,要求刑事部分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本县左右音乐吧与“呆子”(另案处理)、张*等人一起喝酒时,同在酒吧喝酒的被害人肖某某邀请与张*同行的女孩林某某一起喝酒跳舞,被告人向某某认为肖某某的举动让张*没有面子,便想为张*出气。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邀约“呆子”离开酒吧称要“搞”肖某某,被告人向某某到城南金水路的瓷砖店去取砍刀,并叫“呆子”在酒吧门口等候。23时5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取来砍刀后与“呆子”一起折回酒吧,被告人向某某用砍刀、“呆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共同朝坐在9号卡座的肖某某砍、刺,致使肖某某右手掌、右大腿、右小腿受伤,被告人向某某和“呆子”逃离现场,被害人肖某某被送往沅*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肖某某的皮肤裂伤总长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手掌、右大腿下段前面、右小腿下段前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右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2015年1月21日,沅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在沅陵镇御园宾馆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肖某某系沅陵县教育局职工,有固定工资。根据《2014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5623元。省内出差补助为100元/人.天。被害人肖某某受伤后,在沅*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9天,需护理人员1人,医疗费14878.26元。护理费29天35623元/365天=2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2900元,营养费29天100元=2900元,鉴定费230元,共计经济损失23735.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诉讼请求,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份,证明被告人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基本情况。

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21日,沅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在沅陵镇御园宾馆将向某某抓获。

3、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沅)公(刑)鉴

(法)字[201]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补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肖某某的皮肤裂伤总长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手掌、右大腿下段前面、右小腿下段前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右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20日。

4、沅*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及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被害人肖某某在沅*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掌、右大腿下段前面、右小腿下段前面的、右骨骨折,共住院29天,需护理人员1人。医疗费14878.26元。

5、沅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为230元。

6、沅陵县教育局证明1份及工资明细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工资情况。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9日晚,他与粟*及其女友在本县左右音乐吧等人一起喝酒,一会儿粟*及其女友就走了,他把向阳喊来喝酒。23时50分许,发现有人在酒吧砍人。

8、证人粟*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9日晚,他与其女友黄*遇到张*后,一起到本县左右音乐吧一起喝酒,后他与其女友就走了。

9、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9日23时许,她与妹妹及微信朋友等4人去本县左右音乐吧喝酒跳舞,在酒吧喝酒时与肖某某一起喝了酒,还跳了几曲舞,她的微信朋友在酒吧进进出出接电话,她接朋友电话后与妹妹离开了酒吧。

10、证人田*的证言,证明他在本县品龙国际经营“左右音乐吧”店。2014年7月19日23时许,他看见一个穿深色花格子上衣的人手持一把砍刀朝9号卡座的客人砍,他赶过去,发现伤者为常来酒吧的姓肖的人(叫鸡哥)。当时有两个人在砍,光着上身的男子是持匕首。

11、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她的男朋友田*是在本县品龙国际经营“左右音乐吧”。2014年7月19日23时许,她在酒吧上班,她看见一个穿深色花格子上衣的人手持一把砍刀朝9号卡座的肖某某砍,还有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持匕首朝9号卡座的肖某某刺。

1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她在本县品龙国际“左右音乐吧”上班。2014年7月19日19时许,她的朋友肖某某和他的战友在9号卡座喝酒,23时许,她看见一个穿深色花格子上衣的人手持一把砍刀,还有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持匕首朝9号卡座的肖某某砍、刺。见肖某某受伤,她打120电话。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9日21时许,他与肖某某、张*在酒吧一起喝酒,突然,有几个人冲来持刀朝*某某砍,砍后马上逃跑。

14、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在县城品龙国际当保安,2014年7月19日23时许,他看见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持砍刀从左右音乐酒吧跑出来,后面又有两个男子跑出来,一起上了一台银灰色的小车跑了,他赶到酒吧见一个受伤的男子,就打电话报警。

15、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9日23时许,他与张某某及其弟在本县左右音乐吧一起喝酒,23时50分许,有三个小伙子朝他冲来,用砍刀和匕首一起朝他乱砍和刺乱,其中用砍刀先砍的是穿深色格子上衣的人。他们将他砍伤后逃跑。

16、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9日晚上,张*叫他去左右音乐吧喝酒,他就叫朋友“呆子”一起去喝酒,坐在对面的卡座的几个男子叫他们桌上的女孩林某某一起喝酒跳舞,他看见张*不高兴,觉得张*没有面子,便想为张*出气。当晚23时30分许,他邀约“呆子”离开酒吧,讲要去取砍刀要“搞”肖某某,并叫“呆子”在酒吧门口等候。他取来砍刀后与“呆子”返回酒吧,他用砍刀、“呆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共同朝肖某某砍、刺。

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发生寻衅滋事的现场位置及现场基本情况,经被告人向某某当庭辨认系发生寻衅滋事的现场。

18、辨认笔录3份,证明经被害人肖某某进行辨认,指出向某某就是用砍刀砍他的人;经证人田*进行辨认,指出向某某就是用砍刀砍肖某某的人;经证人韩*进行辨认,指出向某某就是用砍刀砍肖某某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3735.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二万三千七百三十五元七角六分。(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扶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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