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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0时许,被告人付*与张*(另案处理)在泸溪县城饮酒后,由张*驾驶付*的湘UIFB55小车,搭乘付*及两名女性从泸溪县城前往沅陵县城。当小车行驶至沅陵县筲箕湾铺坪村三组319国道旁向某某加水店时,张*遂向后倒车,在倒车过程中不慎撞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加水店旁湘J29263货车的尾部,导致付*小车车尾受损,但付*与张*却借故强称是李某某撞了自己的小车,并采取言语威胁、持械恐吓等手段,强行要求李某某赔偿2000元现金。后所得2000元现金由付*、张*两人平分。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付*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2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张*、张*某、向某某、张*甲、张*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借故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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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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