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

审理经过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怀洪检公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为发泄情绪,持刀(约三、四十公分长)在其家外的村道上大声骂脏话,当路经村民蒋*甲家时,故意将刀子扔在蒋*甲家前坪,后捡起刀子将蒋*甲的左手手臂划伤,又将刀架在蒋*甲的脖子旁边对蒋*甲恶语相向。随后,曾某某离开蒋*甲家时用刀子将蒋*甲家门口瓷砖打烂并砍断院围墙瓷柱。

离开蒋*甲家后,被告人曾某某遇到正在打电话的村民邓某某,误认为邓某某在报警,便将刀子仍向邓某某,冲向前与邓某某扭打起来,致使邓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并邻近掌腕小关节半脱位。经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怀化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新入所人员体检表、关于曾某某强制戒毒所外执行情况说明、邓某某在怀化市洪江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医药费发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关于曾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蒋*、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蒋*、舒某某、粟*、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发泄情绪,持刀随意殴打他人并毁坏财物,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基本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曾某某平时经常在其居住地寻衅滋事,对村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民愤极大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处二至四年有期徒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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