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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

2011年8月5日23时许,田*(已判刑)在怀化市鹤城区人民路“兄弟龙虾”夜宵店吃夜宵时,无故挑衅同在夜宵的被害人丁*甲、丁*乙、严*、张*等人,双方发生争执后,天田*电话邀约被告人蒋*及同案人员梁*(已判刑)、彭*(已判刑)、“娟*”(已判刑)、蒋*(在逃)等人持刀将丁*甲、丁*乙、严*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丁*甲、严*的损伤为轻伤,丁*乙、张*的损伤为轻微伤。

(二)聚众斗殴罪

2012年7月8日17时许,彭*(已判刑)与杨*(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纠纷和解救被杨*等人打伤并带走的小弟“飞飞”,遂邀约被告人蒋*和彭*(已判刑)、蒋*(已判刑)、张*(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在河西昌金动漫城与杨*谈判,双方见面互持砍刀、管杀、手枪等凶器进行斗殴。

该院以被告人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蒋*系累犯,且犯有数罪,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的事实供认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

2011年8月4日23时许,田*(已判刑)与被告人蒋*“蒋*”(另案处理)、蒋*(已判刑)等人在怀化市鹤城区“兄弟龙虾”吃夜宵,因田*无故挑衅同在夜宵店吃夜宵的被害人张*、丁*乙、丁*甲、严*等人引发双方争执,后田*要蒋*喊人过来帮忙。田*、蒋*等人又电话联系梁*(已判刑)、张*(已判刑)等。梁*受田*之邀与彭*、王*(均已判刑)赶到“兄弟龙虾”夜宵店,张*、何*、黄*(三人均已判刑)、“三毛”等也赶到了“兄弟龙虾”夜宵店。当王*听说田*受气便上前踢倒被害人张*的凳子,彭*持酒瓶砸在被害人张*的头部,梁*持酒瓶对对方实施威胁,蒋*高举凳子欲砸向对方,同时被邀约来的何*、黄*、“三毛”等人持刀将被害人张*、丁*乙、丁*甲、严*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丁*乙的伤势属轻微伤,被害人严*、丁*甲的伤势属轻伤。

2011年12月26日,田*主动到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投案,并与上述四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类损失费用共计16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的身份情况。

(2)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该局于2015年3月15日抓获被告人蒋*的事实经过。

(3)湖南*民法院(2009)凤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蒋*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22日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13日减刑释放。

本院(2013)怀鹤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第185号刑事判决书、怀化*民法院(2013)怀鹤刑一终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田*、梁*、王*、何*、黄*、张*、彭*等人被判处刑罚情况以及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

(4)有被害人张*、丁*、严*、丁*的陈述材料在卷,证明案发的起因、被人致伤的时间、地点等主要事实情节与被告人蒋*及同案人田*、梁*、王*、何*、黄*、张*乙供述伤害四被害人的事实经过基本吻合。并有证人张*甲、彭*、杨*的证言在卷佐证上述事实。

(5)有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在卷,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丁*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严*、丁*的损伤属轻伤。

(6)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民警组织辨认,同案人张*、田*认出被告人蒋*系案发当日参与寻衅滋事的同案人“海海”。

(二)聚众斗殴罪

因彭*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昌金动漫游戏室打游戏机输了钱,2012年7月8日17时许,为帮彭*的忙,杨*(已死亡)邀约杨*、杨*、杨*、徐*(均已判刑)及杨*、易*(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昌金动漫游戏室找老板麻烦,并与彭*邀约来的彭*、蒋*、何*、黄*(四人均已判刑)等二十余人发生斗殴,双方持械在马路上互相追砍,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聚众斗殴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本院(2013)怀鹤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第185号刑事判决书、怀化*民法院(2013)怀鹤刑一终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彭*、蒋*、彭*、何*、黄*被判处刑罚情况。

(2)证人祁*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8日下午3、4时许,其在河*行附近的一个店子玩,听到有人讲在打架,出来看见在建行出门的左手边有6-7个人在追十几个人,他们手中都拿着砍刀,人手少的一方追人多的一方,追至建行过去快到转角的位置,人多的一方又增加了些人,他们反过来追人少的一方,跑在“木桶”饭店门口就停了下来,看到其中有一个人手中拿了一把手枪指着人多的一方讲(讲什么没听见),接着人多的一方就讲砍,人少的一方就跑到对面,然后向河*出所方向跑,跑到一个卖灯具的店子门口,双方就打斗了一下,是长刀对长刀砍了几下,听到刀碰刀的响声,其又看到人少的一方拿着枪指着人多的一方,但人多的一方没有停,后来他们转了弯就看不见了。

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8日17时许在河西明珠大酒店附近看见彭*被人追砍及彭*等人拿刀与对方对峙的情况。

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案发的起因以及其伙同被告人蒋*及彭*、何*、黄*、蒋*等人参与聚众斗殴,其是从别人手中拿过一把管杀,其没有动手砍到人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蒋*及同案人何*、黄*、彭*的供述,证明案发的起因以及持刀在河西昌金动漫游戏室附近与杨*邀约的一伙人发生斗殴并相互追砍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蒋*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蒋*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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