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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怀中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合并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被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77167.59元。王*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民法院二审判决,以王*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改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1月26日,经湖南*民法院刑事裁定,将罪犯王*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4年2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9年9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

执行机关湖*化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135.7分,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审理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因其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予适当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8年5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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