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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泸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州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26年4月26日止。

执行机关湖*化监狱于2015年9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并提交了罪犯宋*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检察机关检察意见,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宋*提请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在服刑期间,因私藏违禁物品、与其他犯人冲突打架,先后三次违反监规纪律,累计被扣5分;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08.9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扣分通知单、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罪犯悔罪书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宋*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多次违反监规纪律,应适当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宋*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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