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李*、李*甲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李*、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24日晚,罗*、肖*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怀化市鹤城区顺天路银湾食府包厢赌场以扑克牌“搬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时,因向*(已判刑)伙同熊*某在赌场内作弊时被人识破,后*某某被被害人易*等人强行扣留,达*(已判刑)、向*获悉此事后,邀约被告人熊*、李*、李*甲等人携带砍刀、管杀等械具赶到银湾食府附近,并于当日23时许,被告人熊*、李*、李*甲等人在银湾食府门口的马路上持械将熊*某抢回并将易*全身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易*的伤势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李*、李*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熊*、李*、李*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本院(2013)怀鹤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熊*某、杨*、张*、肖*、罗*、曾*、郑*、张*某、杨*、曾*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易*的陈述、被告人熊*、李*、李*甲及共同作案人向某、达*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怀鹤)公(刑)(法伤)字(20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李*、李*甲伙同达*、向*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司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李*、李*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李*、李*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熊*、李*、李*甲归案后均能实施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熊*、李*、李*甲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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