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滕*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04年2月5日作出(2003)怀中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滕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539元。判决后,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告人及被告人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04年8月4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驳回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6月27日经湖南*民法院裁定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1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5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12年8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8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执行机关湖*化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并提交了罪犯滕*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59.3分。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滕*在服刑中,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对其所减刑期适当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滕*减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0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