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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初字第232号,被告人伍**、伍**、伍大双,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江*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伍*B、伍*C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伍*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伍*B、伍*C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伍*A、伍*B、伍*C饮酒后到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日不落”KTV999号包厢消费时,因该店老板顾某某酒后随意进入该包厢而引发伍*A等人不满。随后,被告人伍*B搬倒大厅门口的迎宾桌子,被告人伍*A用手敲打“日不落”玻璃大门致其右手掌出血后,遂怪是顾某某所为,后在公安人员制止下,被告人伍*A等人离开“日不落”歌厅。在返回途中,得知其同行人伍*被公安人员带离“日不落”歌厅,于是被告人伍*A、伍*B、伍*C随后返回到“日不落”歌厅大厅手持钢管、砍刀等物将“日不落”KTV大厅电脑显示器、监控器、电视、吧台、灯等物砸烂。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的物品共价值15552元。

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伍*A被传唤至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被告人伍*A在此次调查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伍*A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江华侦监不批捕(2015)68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日,被告人伍*A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伍*C等人赔偿了“日不落”KTV老板顾某某各项财物损失共计2万元,顾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并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伍*C等人的刑事责任。2015年7月3日,被告人伍*A陪同被告人伍*B、伍*C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伍*B、伍*C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伍*A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查实原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1日被永州*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A、伍*B、伍*C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赵*、盘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受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申请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伍*A、伍*B、伍*C的供述,(2003)永中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江价认鉴(2015)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A、伍*B、伍*C酒后在娱乐场所消费时与“日不落”老板顾某某发生争执,被公安民警劝离后,被告人伍*A、伍*B、伍*C再次返回“日不落”歌厅,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15552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A曾因故意犯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虽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再犯本案不是累犯,但属有犯罪前科,本院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被告人伍*B、伍*C经被告人伍*A劝说并由其陪同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对被告人伍*A可以认定为有一般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又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应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伍*A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伍*A有自首情节,与本院所查实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伍*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伍*B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伍*C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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